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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区法刑初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2013)玉区法刑初字第659号被告人晏驰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玉区法刑初字第65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晏某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刑诉(2013)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晏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9月30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13时许,被告人晏某与一名男子(另案处理)在玉州区一环西路九-XX号隆兴钢材店门前将陈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灰白色南鹰牌大鲨型电动车盗走。经估价,被盗的电动车价值1938元。另查明,被告人晏某在强制戒毒期间如实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盗窃的事实。还查明,被告人晏某是为了筹集吸毒所需的资金而盗窃。上述事实,被告人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及失主陈某陈述,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强制戒毒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审理期间,被告人晏某交纳罚金二千五百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晏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晏某与他人共同盗窃作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晏某在强制戒毒期间如实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盗窃的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晏某为吸毒而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晏某主动缴纳部分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失主的经济损失,依法责令被告人晏某退赔。本院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晏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晏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3年11月17日止;罚金余款五百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晏某退赔失主陈某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高斯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培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