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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海法民三初字第19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谭五妹与广州银山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五妹,广州银山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海法民三初字第1984号原告谭五妹,女,1936年6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宋艳玲,女。被告广州银山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原广州银山建设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胡艳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洁瑜、曹道雄,均为该公司职员。原告谭五妹诉被告广州银山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艳玲,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曹道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坐落在广州市海珠区革新路新民东二街20号2楼是原告的房产,位于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以(2006)拆许字(23)《城市房屋拆迁许可法》用于建设商住楼的拆迁范围内。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7月23日签订了《广州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和《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原告应于2007年7月30日前将上述房屋交给被告拆除,并自行解决临时搬迁的住宿问题,被告应于2011年8月1日前安排回迁,临迁期间被告应按每月557.4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和每月400元交通费,并一次性预付48个月。并约定了双方违约条款:“若甲方能提前回迁时,乙方在收到甲方回迁通知书的当月,按提前回迁的月份退回临迁费和交通费。若甲方不能按期给乙方回迁,则每月按应支付临迁费557.4元﹡300%=1672.2元支付给乙方。若逾期支付补助费的,则每天按应支付临迁费用557.4元﹡300%﹡3%支付补偿费”。签订协议后,原告依约履行义务,但被告却没有依约在2011年8月1日前安排原告回迁,同时也不支付期满后的延期补助费和逾期补偿。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和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曾判决被告支付相关费用,并通过强制执行拿到延期补助费和逾期补偿金,为促进被告尽快履行义务,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延期补助费16722元(从2012年4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共15个月,每月按557.4元×200%的标准计算)和逾期补偿金15250.464元(从2012年4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共456天,按557.4元×200%×3%的标准计算),以上两项合计31972.46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辩称,对原告要求延期补助费的起算时间及标准无异议,但对逾期补偿金的计算标准有异议,按当时的拆迁管理条件,最高不应超过临迁费的200%的补助费及3%的补偿金,按之前的生效判决也是判令被告支付200%的补助费及3%的补偿金,原告按临迁费的200%的3%计算,加重了被告的责任,被告同意按相关规定支付补偿金,但对原告计算补偿金的标准有异议,原告应按557.4元×3%×456天的标准计算补偿金。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3日,原、被告签订《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原告同意被告拆除广州市海珠区革新路新民东二街20号二楼房屋,建筑面积27.87平方米,被告将自有的位于海珠区革新路回迁楼(框架结构)第九层楼、南向位置的自有房屋,用作拆除原告原址房屋后的产权调换(补偿);被告应在2011年8月1日将自有房屋交付给原告;被告补偿给原告每月临迁补助费557.4元、交通费每月400元,从搬出原址房之日计起,至被告通知回迁之日止,并预付四年的临迁费和交通费45955.2元,在原告搬出原址房屋时由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若被告能提前回迁时,原告在收到被告回迁通知书的当月,按提前回迁的月份退回临迁费和交通费;若被告不能按期给原告回迁,则每月按应支付临迁费557.4元×300%=1672.2元支付给原告,若逾期支付补助费的则每天按557.4元×300%×3%支付补偿费;等。该协议于2007年7月31日在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办理了备案手续。2007年7月23日,原、被告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约定:被告拆除革新路新民东二街20号二楼的房屋,原告是该屋的产权人;原告同意2007年7月30日前迁出原址房屋,并愿意自行解决临时搬迁;被告按每月补助557.4元发给原告临时搬迁补助费;该项补助费的发给,从原告搬出原住房之月计起,至被告通知原告回迁之月止;被告应于2011年8月1日前安置原告回迁居住;若被告不能按期给原告回迁,则每月按应支付临迁费557.4元×300%=1672.2元支付给原告,若逾期支付补助费的,则每天按557.4元×300%×3%支付补偿费;等。该协议在广州市海珠区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手续。原告曾于2012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延期补助费和逾期支付延期补助费的补偿金。本院于2012年7月23日作出(2012)穗海法民三初字第11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从2011年8月1日起至2012年3月31日止的延期补助费(每月按557.4元×200%的标准计算,并以原告主张的8919.4元为限)。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延期补助费的补偿金(从2011年8月1日起至2012年3月31日止,每日按557.4元×200%×3%的标准计算,并以原告主张的7123.572元为限)。该判决作出后,被告提出上诉,认为被告没有交房安置回迁的一个行为,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协议,在协议中有约定两个违约责任的同时,应根据法律规定,依据公平公正原则选择一个违约责任适用,一审判决被告同时承担两个违约责任,违反了法律规定;被告按每天557.5元×3%的标准支付逾期支付延期补助费的补偿金就已是重复承担违约责任,一审还判决被告每日按557.4元×200%×3%的标准来支付逾期支付延期补助费的补偿金,该200%等于是再次重复要求被告承担违约,由此被告没有交房安置回迁的一个行为被一审判决承担了三次违约责任,该一审判决存在严重偏帮被拆迁户的情况;被告支付临迁费和延期补助费是每半年支付一次,如果逾期半年没有支付才开始算补偿金,原告关于支付补偿金应从2012年2月1日开始计算,计算标准是按557.4元×3%,故请求改判一审判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3日作出(2012)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116号民事判决,认为上述《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和《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合法有效,被告至今未通知原告回迁,应按协议履行违约责任,关于补偿金的起算时间,被告提出其支付临迁费和延期补助费是每半年支付一次,但双方在协议中对此没有明确约定,被告对此亦没有举证证明,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7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原告和被告在诉讼中表示:1、被告向原告支付临迁费至2012年12月31日止,从2013年1月1日起至今的临迁费被告没有支付;2、双方对(2012)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116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无异议;3、(2012)穗海法民三初字第1104号及(2012)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116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强制执行,经执行,法院向原告发放了判决书中涉及的款项;4、目前原告尚未回迁。原告在诉讼中表示:被告应当每月支付临迁费,逾期支付临迁费的,应当按日支付补偿费。被告在诉讼中表示:1、被告同意支付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延期补助费;2、对(2012)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116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对判决事项有异议,但被告没有提出过申诉;3、对原告要求相关费用计算至2013年6月30日,不持异议;4、被告与其他拆迁户签订的补偿协议均约定逾期支付补助费的,按每日临迁费的3%计算补偿金,但不清楚什么原因,原、被告签订的补偿协议书中约定逾期支付补偿费的,按每日临迁费的300%的3%计算补偿金,当时的拆迁管理条例规定,逾期回迁的,承担临迁费300%的补助费及按3%计算补偿金,所以原、被告签订补偿协议约定的标准远远超过当时的法律规定;5、对逾期补助费的补偿金计算时间的问题,被告在(2012)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116号案中也提出过抗辩,认为被告每半年支付一次延期补助费,补偿金是针对补助费的迟延产生的,故被告认为补偿金的起算时间应从2012年10月1日起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和《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目前仍未安排原告回迁,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116号民事判决认为,被告应按上述《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和《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约定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故驳回了被告对(2012)穗海法民三初字第1104号的上诉。原告在本案提出的诉讼请求,亦是按《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和《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约定的标准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补偿金的起算时间,被告认为临迁费和延期补助费是每半年支付一次,但双方在协议中对此没有明确约定,被告亦没有举证证明,且(2012)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116号终审判决亦驳回了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故本院采纳原告的主张,被告应支付原告诉讼请求中的相应款项。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八)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银山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谭五妹支付从2012年4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的延期补助费(按每月557.4元×200%的标准计算,并以原告主张的16722元为限)。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延期补助费的补偿金(从2012年4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每日按557.4元×200%×3%的标准计算,并以原告主张的15250.464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9元,由被告负担。上述受理费已经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 俊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赖佩明谢晓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