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佛南法桂民三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佛山市星晖中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区进敏、区进师、欧进亮、李细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星晖中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区进敏,区进师,区进亮,李细妹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二条,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南法桂民三初字第155号原告佛山市星晖中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戚小洁,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志雄和梁国财,分别是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和律师助理。被告区进敏,男,1986年6月12月出生,汉族,住址佛山市南海区。被告区进师,男,198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佛山市南海区。被告区进亮,男,199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佛山��南海区。被告李细妹,女,196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佛山市南海区。上述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为区进敏,是本案的被告之一。原告佛山市XX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物管”)与被告区X敏、区X师、区X亮、李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小燕独任审理,本案于同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志雄、被告区X敏(也是区X师、区X亮、李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佛山市南海桂城叠滘大道XXX的物业管理公司,被告是XXX5号楼1座1501房的住户。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2月23日签订XXX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则应在每月5号前交纳相应的物业管理费等,否则按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被告应按欠交物业管理费的千分之一向原告计付逾期违约金。被告无故拖欠原告从2012年1月起暂计至2013年6月止的物业管理费4606.92元,产生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2013年6月是230元,拖欠从2011年9月至2013年6月的车位管理费550元及暂计至2013年6月的违约金是71元。但需明确,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数额应计算至实际付清管理费之日止。另,佛山市南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9日经佛山市南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名称为佛山市XX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2年1月至2013年6月的物业管理费4606.92元及违约金230元(违约金以255.94元为本金分别从2012年1月起至2013年6月各月的6日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一年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暂计至起诉当日);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9月至2013年6月的车位管理费550元及违约金71元(违约金以25���为本金分别从2011年9月起至2013年6月各月的6日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暂计至起诉当日;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四被告答辩称:被告不是无故拖欠管理费,因为原告管理不当,将居民的垃圾桶放在被告车位的范围内,影响被告对车位的使用。在被告要求原告将垃圾桶等搬离时,原告一直拖延。在2011年9月前,被告已经要求原告将垃圾桶等搬离,原告还是没有搬,因此,被告认为在2012年1月至2013年6月的房屋物业管理费被告无需缴纳,2011年9月起至2013年6月的车位管理费,被告也无需缴纳。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核准变更通知书、被告区X敏身份证(复印件5份),用以证明原告、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具有物业管理资质。2、物业服务费催缴通知单���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相关的物管费用等的事实。3、XXX业主收楼确认书(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证明被告是业主,且实际接收物业。4、物业服务收费备案表(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证明原告的收费是经过物价局的备案。5、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用以证明原被告的物业管理关系。经庭审质证、辩证,被告对原告举证1-5无异议。四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举证1、3-5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举证2,因是原告单方制作,无四被告的签名确认,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采信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0月9日,佛山市南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佛山市XX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原告经营的范围为物业管理、停车服务。原告持有资质等级为壹级的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四被告是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叠滘大道XXX5号楼1座1501房屋的业主,其建筑面积为255.94平方米。2009年2月23日,被告区X敏、区X师、区X亮、李XX与佛山市南海区星晖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从该司购买了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叠滘大道XXX5号楼1座1501房屋。原告根据涉案房产的实际建筑面积255.94平方米按每月每平方米1元收取物业管理费。原告依约为涉案房产、车位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涉案房产的物业管理费为255.94元/月、车位的物业管理费为25元/月。四被告自2012年1月开始没有交纳房屋物业管理费,自2011年9月起四被告没有交纳车位物业管理费。截止至2013年6月,四被告欠付原告物业管理费合计为5156.92元[(255.94元/月×18个月)+(25元/月×22个月)。另查,原告��将两三个垃圾桶放在被告小区停车位后的两米左右处,在原告就本案提起诉讼后,原告才将上述垃圾桶撤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为涉案房产、车位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四被告应按时交纳物业管理费。因此,四被告应支付2013年6月前的物业管理费5156.92元予原告。在原告起诉之前,因原告将两三个垃圾桶放在四被告小区停车位后的两米左右处,原告的该行为确实影响了四被告的出行及给四被告生活造成不便,考虑到四被告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给原告造成了利息的损失,本院从公平的原则出发酌定原告只收取物业管理费5156.92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区X敏、区X师、区X亮、李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3年6月30日前的物业管理费5156.92元予原告佛山市XX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佛山市XX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四被告负担,四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元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小燕二���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风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