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吕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某,女,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南省宁陵县。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2年12月8日被宁陵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3年8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3)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案,向宁陵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新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2年春天以来,被告人吕某某开始信仰“全能神”邪教,并组织其他“全能神”信徒在自己家中聚会,2012年12月7日宁陵县公安局在被告人吕某某家中查获了“全能神”邪教光盘137张,各种“全能神”邪教书籍115本。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某参加“全能神”邪教组织,并持有“全能神”邪教光盘和书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预备),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持有“全能神”邪教宣传品,属于犯罪预备,对于预备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和减轻处罚,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吕某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春天以来,被告人吕某某开始信仰“全能神”邪教,并与其他“全能神”信徒在自己家中聚会,2012年12月7日宁陵县公安局在被告人吕某某家中查获了“全能神”邪教光盘137张,各种“全能神”邪教书籍115本。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吕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人的身份及无前科的事实。2、宁陵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一组,证明在被告人吕某某家中查获了137张“全能神”光盘,115本“全能神”书籍并依法扣押的事实。3、证人李某的证言二份,证明2012年5-6月份在吕某某家中信仰“全能神”的事实。4、证人宋某某的证言二份,证明2012年5-6月份与李某、郑某某在吕某某家中信仰“全能神”的事实。5、证人郑某某的证言三份,证明2012年5-6月份以来与李某在吕某某家中信仰“全能神”的事实。6、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笔录二份,证明2012年春天以来,组织他人在其家中信仰“全能神”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吕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参加“全能神”邪教组织,并持有“全能神”邪教光盘和书籍,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某某持有“全能神”邪教宣传品,属于犯罪预备,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和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吕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悔罪真切,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吕某某犯罪情节、性质综合考虑,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守亮审判员 王振兴审判员 张建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焦 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