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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一初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伍兵与邓清华、许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兵,邓清华,许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一初字第685号原告伍兵,男,1970年3月28日出生,苗族,新宁县人,住新宁县。委托代理人李修波,新宁县北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清华,男,197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住新宁县。被告许翠,女,198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住新宁县。原告伍兵与被告邓清华、许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学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移新,人民陪审员夏久云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张爽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修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清华、许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兵诉称,两被告以家里建房紧缺资金为由求原告借款,2011年3月5日和3月8日,分别立据向原告借现金6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按月息3分计息,在借款期限内,两被告只支付了原告部分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向两被告多次追收借款本息,两被告又以刚建房暂无力偿还借款本息为由要求原告在原借款期限上再延长一年借款期限,在延长借款期限内,两被告未按约定按月支付原告的借款利息。在借款期限届满前两被告又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求助借款,并明确表示生意做成后,首先还清原告的借款本息,原告信以为真。于2013年2月9日,两被告分二次立据借原告现金4.8万元,约定借款期为一年,利息按月息3分计息。借款后两被告并没有拿借款做生意,夫妻俩偷偷离家出走,逃避债务,与原告及其他债权人失去联系,电话无法接通。后原告得知两被告前后以建房为由向外借款一百多万元。原告方知上当受骗。现原告行使不按抗辩权要求将两被告于2013年2月9日尚未到期的借款提前收回。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敬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8000��及利息。被告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户籍证明;3、2011年3月5日的借据;4、2011年3月8日的借据;5、2013年2月9日的借据;6、2013年2月9日的借据。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于2011年3月5日借款2万元,3月8日借款4万元,2013年2月9日借款2.3万元和2.5万元的事实。本院对上列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以家里建房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11年3月5日借款20000元,月息3分,期限一年,2011年3月8日借款40000元,月息3分,期限15个月,2013年2月9日借款23000元和25000元合计48000元,月息3分,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没有偿还,后来两被告出走,无奈,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8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款后离���出走至今未归,已表明不能履行协议,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故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邓清华、许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伍兵借款本金10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3分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400元,由两被告邓清华、许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学军审 判 员  周移新人民陪审员  夏久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张 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