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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灵民初字第16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原告谢╳宝与被告颜╳兴、╳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X宝,颜X兴,X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灵民初字第1606号原告谢X宝,男。被告颜X兴,男。被告X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谢X宝与被告颜X兴、X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宁彩霞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陈日静担任记录。原告谢X宝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廷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X兴、X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支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X宝诉称,2012年9月24日22时,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与被告颜X兴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经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灵公交认字(伤人)(2012)檀圩第11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颜X兴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2年9月25日0时入住灵山县人民医院治疗至2012年10月10日,共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用7535.9元。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右手第4、5指指骨开放性骨折;2、右手第5掌骨折;3、右手第4、5指屈肌腱断裂;4、右足皮肤软组织挫裂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2013年4月15月,原告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32512.84元,其中医疗费7535.9元,误工费11420.78元(56.26元/天×203天),护理费900.16元(56.26元/天×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40元/天×16天),残疾赔偿金12016元(6008元/年×20年×10%),交通事故伤残程度鉴定费700元。请求:1、被告X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给原告谢X宝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2512.84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颜X兴、X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支公司承担。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电脑咨询单》1份,证明被告X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支公司的情况;3、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灵公交认字(伤人)(2012)檀圩第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4、《灵山县人民医院出院病人名字或年龄X改审批表》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在医院住院期间的名字、出生日期与实际使用的不符后向灵山县人民医院申请X改的情况;5、《广西灵山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广西灵山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各1份,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事实;6、《灵山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的时间,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的事实,出院后全休3个月的事实;7、《广西灵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1份,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共7535.9元;8、《广西灵山县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清单》1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的用药情况;9、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关于谢X宝交通事故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2013)法鉴字第218号)》1份,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其伤残等级为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10、《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通用机打发票》1份,证明原告作交通事故伤残等级鉴定所需要的费用;11、《灵山县灵城镇祥升电脑销售部的证明》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各1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有工作收入;1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1份,证明被告颜X兴所驾驶的肇事车辆桂NNY6**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的投保情况。被告颜X兴没有进行答辩,没有出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X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没有出庭参加诉讼,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辩称,1、根据交强险条款,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因桂NNY6**号摩托车在本次事故中无责,所以保险人只承担赔偿医疗费1000元和残疾赔偿金1100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2、原告谢X宝为未成年人,无证据证实其有误工损失,因此,误工费不应该得到支持。3、原告无证驾驶且为酒驾,交警认定其承担全责并无不当,原告应当对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4、原告通过诉讼解决,按规定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用。请求法院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查明承保情况,并作出公正判决。被告X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颜X兴、X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支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颜X兴已放弃答辩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视为被告X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11、12,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完全证明原告的主张。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桂NNX1**两轮摩托车属原告谢X宝所有,桂NNY6**两轮摩托车属被告颜X兴所有,被告颜X兴于2012年8月13日为该车向被告X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l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期限自2012年8月14日至2013年8月13日止。2012年9月24日22时10分,原告谢X宝无机动车驾驶证且酒后驾驶桂NNX1**两轮摩托车搭乘两人沿国道209线由灵山县檀圩镇往灵城镇方向行驶,至国道209线3220公里加300米路段时,越过中心线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颜X兴驾驶的桂NNY6**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谢X宝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于次日零时到灵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右手第4、5指指骨开放性骨折;2、右手第5掌骨折;3、右手第4、5指屈肌腱断裂;4、右足皮肤软组织挫裂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0月10日,共16天,产生医疗费共计7535.9元。医院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有1人陪护。原告出院的医嘱:1、保持伤口清洁,术后14天伤口拆线;2、定期复查,术后六周拆除内固定物;3、加强营养;4、住院期间留陪人壹名;5、建议全休叁个月。事故发生后,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2年10月10日对此事故作出灵公交认字(伤人)(2012)檀圩第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X宝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颜X兴不负此事故的责任。2013年3月28日,原告谢X宝自行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交通事故伤残程度鉴定,2013年4月15日,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2013)法鉴字第218号《关于谢X宝交通事故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谢X宝之伤残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为此原告谢X宝支出交通事故伤残程度鉴定费700元。2013年8月16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X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2512.84;二、判令两被告共同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灵公交认字(伤人)(2012)檀圩第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通过对事故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在查明事实下作出的,该认定书对造成该事故责任的全部原因进行了综合认定,该认定书认定谢X宝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颜X兴不负此事故责任的结论准确,因此,本院认为该认定书认定科学合理,处理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的规定,本案被告颜X兴所驾驶的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虽无责任,但被告X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支公司仍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的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被告X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支公司关于因桂NNY6**号两轮摩托车在本次事故中无责,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人只承担赔偿本案原告谢X宝死亡伤残金为11000元,医疗费为1000元的抗辩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中,因被告颜X兴为肇事车辆桂NNY6**摩托车在被告X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没有购买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因此本案造成原告谢X宝各项合理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X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余下经济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谢X宝年龄为17岁6个月零18天,虽未年满18周岁,但其提供的证明可以证实其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即2011年11月至2012年9月在灵山县灵城镇祥升电脑销售部从事勤杂、销售工作,已有自己的劳动收入,且其驾驶的涉案摩托车桂NNX1**两轮摩托车是其用自己的劳动收入所购买,属其所有,可以证明其是能够以自己的劳动收入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据此可以认定原告谢X宝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是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经济生活来源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对原告谢X宝关于误工费期间从住院治疗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共计231天,原告主张误工费是共计203天,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颜X兴为肇事车辆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X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支公司以原告为未成年人,无证据证实其有误工损失,所以误工费不应得到的抗辩主张,但没能提供证据反驳对方,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谢X宝请求交通事故伤残程度鉴定费700元,该费用属诉讼费范畴,由本案当事人按责分担。参照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32512.84元,其中医疗费753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40元/天×16天)、护理费900.16元(56.26元/天/人×16天×l人)、误工费11420.78元(56.26元/天×203天)人,残疾赔偿金12016元(6008元/年×20×10%)。被告颜X兴为桂NNY6**两轮摩托车在被告X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在被告颜X兴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效期限内,本院认为,对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32512.84元,依法由被告X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支公司在机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00元范围内赔偿误工费11000元给原告谢X宝;由被告X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支公司在机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元内赔偿给原告医疗费1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X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元给原告谢X宝。二、驳回原告谢X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6元,鉴定费人民币700元,合计人民币1006元,由原告谢X宝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并提交副本6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宁彩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日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