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六刑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六刑初字第283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男,197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系南京炳盛商贸实业有限公司业务经理。2013年1月2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8日由本院决定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诉刑诉[2013]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歆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3日16时许,被告人蒋某饮酒后驾驶苏A×××××轿车,沿江北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区长芦街道陆营路口,撞上停在同向车道内等待信号灯的严某驾驶的苏A×××××轿车,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鉴定,被告人蒋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00.1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蒋某被巡逻民警现场查获,其归案后作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严某、章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物证检验报告书、刑事摄影照片、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以及驾驶人呼气酒精检测笔录、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资料,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某被民警现场查获,其归案后作如实供述,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当晚已积极赔偿被害人严某的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日,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3年12月7日止,罚金款已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叶萍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