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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钦民一终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钦民一终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灵山县××置业有限公司,谢×平,谢×海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钦民一终字第17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灵山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县××镇××路×号。法定代表人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谢×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广西××县人,农民,身份证上的住址是广西××县××镇××村委会×队×号,现住广西××县××镇××院宿舍。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谢×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广西××县人,住广西×××县××镇××路×号。谢×平、谢×海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劳××,广西××律师事务所钦州分所律师。谢×平、谢×海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叶××,广西××律师事务所钦州分所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上诉人广西灵山县××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平、谢×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2013)灵民初字第1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被上诉人谢×平、谢×海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公司是××县××镇××路“××家园”小区的开发商。2010年1月23日,原告谢×平、谢×海与被告××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JS074)。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家园”小区×幢×号房以及购房单价、购房款支付方式、交房时间等事宜,还在合同的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和附件三第七项约定:“设施部分:供水、电系统单独分户水表电表、水电安装到入户门口”;附件四第二条约定:“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和房屋抵押登记等所发生的税、费,出卖人、买受人依照政府相关规定各自缴纳。买受人委托出卖人代办上述证书的,须向出卖人出具《委托书》,同时将办证所需资料和相关税、费交给出卖人。……”;附件六第二条约定:“买受人可以委托物业管理公司代办水、电、燃气、有线电视、宽带网、固定电话的申请开通和缴费业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相关的义务,被告也将上述房屋交付给原告。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委托被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和房屋抵押登记等证书,代办申请开通水、电等事宜,并向被告交纳评估费、合同工本费、产权登记费、水电开户费等费用共7517.40元,其中水电开户费为2000元。之后,被告代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及申请贷款,为此支付了档案查询费、工本费、抵押登记费、房屋档案查询费、抵押登记手续费、评估报告评估费、契税、贷款工本费、房屋所有权登记费、印花税等共6069.94元。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了《关于取消部分建设项目收费进一步加强建设项目管理收费管理的通知》(计价费(1996)第2922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关于合同外收取水电、管道燃气开户费问题的复函》(桂价查费(2009)第183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关于商品房价外收取水电安装管道燃气开户费问题的复函》(桂价价格函(2010)第264号)、《关于重申商品房销售及物业服务不得价外收取水电开户(开通)费的通知》等文件规定,违规收取水电开户费。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被告拒不返还。2013年5月22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水电开户费2000元及利息332元(利息以2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从2010年1月23日起暂计至2012年10月25日止,以后另计);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主体适格,合同内容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形成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原告委托被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和房屋抵押登记等证书,代办申请开通水、电等事宜,双方之间形成了委托和被委托的法律关系。其主体地位平等,属民事法律调整的范畴。所以,被告主张本案属价格行政案件,不属于民事案件,该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表明,被告为原告代办房屋所有权证等事项中支付了相关费用。对于水电开户费,由于该笔款项是代收代支性质(被告对此也予以确认),被告没有代原告向供水、供电部门交纳相关费用,供水、供电部门也没有收取。国家、地方价格行政部门多次发文,明确“水电开户费”不属于商品房价款外收取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款项,合法有理,该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上述款项实质上不是国家、地方价格行政部门发文所称的“水电开户费”,而是根据原告与被告达成的口头协议,用于作为进入原告水电表前的水电设施的材料及安装费用,只是“鉴于原告同意预付”才“按习惯沿用旧有的版本”,用“水电开户费”的名称收取。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也没有向该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辩称与《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三“设施部分:供水、电系统单独分户水表电表、水电安装到入户门口”的约定相悖。被告这一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从收取水电开户费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作为赔偿原告方的损失。由于上述款项属代收代支性质,被告没有代原告支付相关费用,理应返还。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被告拒不返还,造成原告的损失,理应支付利息,赔偿原告损失。由于原告没有向该院提供证据证实其何时要求被告返还,难以确认其主张的时间,该院只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5月22日)起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对代收代支的款项尚未进行结算,因而不存在利息的问题。由于上述款项已明确是“水电开户费”,原告要求返还的也是该款项,而被告不予返还,其行为造成了原告的损失,因而对被告这一主张,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公司返还原告谢×平、谢×海水电开户费2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2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5月22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公司负担。上诉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的诉求属于行政处理范畴,不受民事法律调整,法院不应立案受理。被上诉人在起诉中引用的均是行政规范性文件,属于政策调整范围,违规收取商品房“水电开户费”,应由物价等部门监管和查处。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一)在钦州市乃至广西区的商品房交易中,都是买房者负担水表安装后的工程安装费、给水安装费和电缆工程建设费等费用,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的规定认定这一做法为合同法所称的“交易习惯”。本案中只是以“水电开户费”的名称表述,“水电开户费”是个宽泛的概念,其中包括工程安装费、材料费等诸多费用。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这些费用应由买受人承担。一审判决依据部门规章、地方政策,片面理解“水电开户费”的内涵,适用法律不当。(二)××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为被上诉人代办事项,被上诉人向××公司交付了含“水电开户费”在内的代办费用共7517.40元,××公司实际上也为被上诉人代缴了相关费用6069.94元,一审判决××公司返还2000元不符合事实。如果法院不支持××公司收取“水电开户费”,被上诉人原来预交的代办费用才5517.40元,××公司已经为被上诉人多代缴的费用,应当从2000元中扣减,余额才返还被上诉人。三、一审判决××公司向被上诉人返还水电开户费2000元不符合合同约定。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三约定自来水、生活用电、有线电视、电话、宽带等由购房者向运营商交纳入网费和使用费后,即由运营商负责开通使用。因为商品房内是专属业主的私人领域,相关配套的费用应由业主承担。××公司为被上诉人的水电表后费用平均每户开支了6000多元,但向被上诉人收取的代收代付费用仅5517.40元(不含本案中的2000元)。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谢×平、谢×海答辩称:一、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因委托收款问题产生纠纷,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畴,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本案是正确的。××公司同时也违反政府部门的相关管理规定,可由相关部门对××公司进行处罚。二、××公司应当返还水电开户费2000元给被上诉人。根据价格法的相关规定,商品房属于政府定价的重要商品,经营者不能在价格外另行收费,如果经营者另行收费,买受人有权要求返还。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的多份相关文件禁止经营者在购房款之外另行收取业主的水电安装费。并且,××公司向被上诉人收取费用后,没有代理被上诉人办理开通水电到户的事项。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综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一、本案纠纷是否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二、上诉人××公司是否应返还被上诉人水电开户费2000元并支付利息?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供新证据。二审法院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本案综合评判如下:一、本案纠纷是否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经平等协商,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合同的主体适格;合同内容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被上诉人根据合同约定,委托××公司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房屋抵押登记等证书,代办申请开通水、电等事宜。双方因代办事项收取相关费用而产生纠纷,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纠纷,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的范畴,该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法院受理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公司上诉主张“本案属于行政处理范畴,不受民事法律调整,法院不应立案受理”,本院不予支持。二、上诉人××公司是否应返还被上诉人水电开户费2000元并支付利息?××公司上诉主张其向被上诉人收取的“水电开户费”,只是名义上称为“水电开户费”,实质上是水表安装后的工程安装费、给水安装费和电缆工程建设费等费用,根据目前钦州市甚至广西区商品房的交易习惯以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该费用应由买受人承担。第一,××公司没有举证证实,买受人承担水、电表到每户住宅入户门口处的水电材料及安装费用,符合商品房的交易习惯。相反,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关于商品房水电安装材料费等问题的复函》(桂价格函(2006)94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关于商品房价外收取水电安装管道燃气开户费问题的复函》(桂价格函(2010)264号)、钦州市物价局《关于重申商品房销售及物业服务不得价外收取水电开户(开通)费的通知》(钦市价查(2011)7号)等多份文件明文规定:商品房水电建设安装收费列入《广西壮族自治区定价目录》,属政府定价;水电建设安装工程发生的支出属于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范畴,应计入房价;开发商除收取房价外,不得向买主另外收取水电安装材料费或者独立水电表费用。第二,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附件三《××家园交房装修标准》的第七条第1项约定:“1、供水、电系统、单独分户水表电表,水电安装到入户门口(户内支管线、水龙头、开关、插座由用户自理)。”从该约定可看出,水电安装到入户门口是开发商交房的条件,没有约定开发商完成水电安装到入户门口所支付的费用由买受人承担,只是约定户内的水电配套设施由用户自理。第三,在二审庭审中,××公司承认,没有书面证据证实“水电开户费是进入业主水电表前的水电设施的材料及安装费用,应由业主承担”,只是双方口头约定。××公司不能举证证实其主张。因此,对于××公司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公司上诉主张其向被上诉人收取的“水电开户费”是代收代付费用,其为被上诉人办理证件等事项共代缴了相关费用6069.94元,如果不支持其收取“水电开户费”,也应从2000元中扣减其已经为被上诉人多代缴的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规定:“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第四十一条规定:“经营者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应当退还多付部分;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在商品房价格之外收取被上诉人的水电开户费,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行为,依法无据。并且,××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收取了该费用之后,已经代被上诉人向相关的供水、供电部门交纳开户费用。所以,被上诉人请求××公司退还水电开户费,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关于××公司上诉主张应从2000元的水电开户费中扣减其为被上诉人已经多代缴的费用,由于其在一审时无此主张,在一审答辩状中明确表示“对于被上诉人尚欠××公司的552.48元保留相关诉权”,××公司没有就该诉讼请求向法院提起反诉,一审法院也没有对该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现双方当事人对该问题未达成调解意见,××公司可另行起诉。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上诉人××公司返还被上诉人谢×平、谢×海2000元水电开户费并支付利息正确,但关于利息计算的截止时间表述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上诉无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变更灵山县人民法院(2013)灵民初字第1168号民事判决的判决主文为“上诉人广西灵山县××置业有限公司返还被上诉人谢×平、谢×海水电开户费2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2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5月22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谢×平、谢×海已经预交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广西灵山县××置业有限公司已经预交50元),合计75元,由上诉人广西灵山县××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枝仁代理审判员  何燕飞代理审判员  梁 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春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