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兰商初字第20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张效良与临沂市兰山区李官镇礼仪庄村村民委员会、宋允欣等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效良,临沂市兰山区李官镇礼仪庄村村民委员会,宋允欣,张兰学,田宝苓,李翠芳,田金列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兰商初字第2007号原告:张效良。委托代理人:石远朋,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沂市兰山区李官镇礼仪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李官镇礼仪庄村。负责人:宋庆学,村主任。被告:宋允欣。被告:张兰学。被告:田宝苓。被告:李翠芳。被告:田金列。原告张效良与被告临沂市兰山区李官镇礼仪庄村村民委员会(礼仪庄村委)、宋允欣、张兰学、田宝苓、李翠芳、田金列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效良及委托代理人石远朋、被告宋允欣、张兰学、田宝苓、李翠芳、田金列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礼仪庄村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效良诉称:被告自2006年至2009年4月间多次到原告处用餐,累计欠餐费16437元。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偿付。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餐饮费16437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礼仪庄村委未作答辩。被告宋允欣辩称:这是集体的招待费,我们这些被告都是当时的村党委成员。2006年、2007年的账,欠条都在保管员那里,2006年的账基本付清,是2007年年底去结的账。后因村里的出纳会计因车祸去世,相关账目让镇党委和镇记账中心给封存了。我们多次去镇里提账,都不给。2008年的记账凭证都有。这些招待费纯属集体招待费,并非我们几个人吃的,应当由村委承担。被告张兰学辩称:2007年年底去结帐,看到有欠条,欠条也没有收回来,账就放在出纳会计田宝义那里,后来出纳会计去世了,他手里的账就被镇记账中心和镇党委政府给封了。到了2008年去结这个账,3000元的欠条开了,隔了二天去付了1000元现金,因未给出具收条,我就在原始欠条背面写了付现金1000元的证明一份,实际欠款变成2000多元了。被告田宝苓辩称:欠账年年给结,有钱就付,年底去结账。结果2007年结了账之后,到了2008年正月初四出纳会计田宝义就车祸去世,他死了以后账一直未交,后来镇里记账中心去人把账给封存了,一直到现在未处理。被告李翠芳辩称:以上三人说的都是事实,出纳员出事死了,原告起诉的餐费,2009年4月26日我和他们一块去结的账,结那些账,我们几个就当证明人,这些钱应当由村委承担。以前的账哪天结的我不知道,我就知道这一次。被告田金列辩称:这个账是事实,但是我们是村委成员,年终结账一块去结账,但是结完账之后都是保管员去付钱,付多少我们也不知道。这个账应该是村委还,不应由个人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自2006年至2009年4月间多次到其经营饭店用餐,累计欠餐费16437元。原告为此提供了欠条三份,其中欠条内容分别为“欠条今欠张效良饭店2006年度生活费6606元,大写陆仟陆佰零陆元整。礼仪庄村委参加人:田金列田宝苓田宝义张兰学2007年1月25号”、“欠条今欠李官街张效良饭店2007年生活费6264元,大写陆仟贰佰陆拾肆元整。礼仪庄村委参加人:田宝苓宋允欣田宝义张兰学”、“欠条今欠张效良饭店生活费06年15张1168元,08年26张2399元,合计3567元,大写叁仟伍佰陆拾柒元整。特此证明。礼仪庄村委参加人:宋允欣张兰学李翠芳田宝苓2009年4月16号”。2009年4月16号的欠条背面,由张兰学进行了付款备注,其内容为“2009年4月18日张兰学来付生活费1000元,还欠效良饭店生活费2567元,大写贰仟伍佰陆拾柒元整。经办人:张兰学”。经质证,被告宋允欣主张2009年4月16日的欠条已付过1000元,对其他欠条均无异议;被告张兰学认可上述欠条均是其书写的,其当时是村委会计,对于参加人的签名有本人签的,也有其代签的;被告田宝苓认为欠条都是跟保管员年底结账,付款也是由保管员付的;被告李翠芳同意上述三被告的质证意见;被告田金列认为2006年、2007年的账都是其跟村委保管员去结的账,结完后都是由保管员去付的钱。原告张效良认可被告已付2009年4月16日欠条中1000元的主张。另查明:被告宋允欣、张兰学、田宝苓、李翠芳、田金列均系被告礼仪庄村委原村委成员。上述被告认为本案招待费欠款系原村委行为,应由被告礼仪庄村委承担,被告并于庭审中提供了加盖被告礼仪庄村委印章的2008年12月30日的记账凭证二份和2013年8月20日的欠款证明一份以证实其主张,其中2008年12月30的记账凭证载明欠生活费分别为1168元和2399元,共计3567元;2013年8月20日的证明内容为:“礼仪庄村委于2007年结张效良饭店账,2006年度欠招待费6606元,2007年度欠招待费6264元,以上单据在礼仪庄村现金出纳田宝义家中,因年后田宝义出车祸死亡,他经手的账已被党委及记账中心封存。2008年度欠招待费3567元,已付1000元,实际还欠2567元。特此证明。”原告张效良质证后对记账凭证无异议,对被告提供2013年8月20日证明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没有2006年、2007年的记账凭证予以证实,但该证明能够证实被告欠款15437元,应由上述六被告共同承担。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庭审陈述及提供的欠条、证明、记账凭证等证据,经庭审调查质证所认定,相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宋允欣、张兰学、田宝苓、李翠芳、田金列在任职原村委成员期间,共结欠原告张效良招待费用16437元,已付1000元,有被告为原告张效良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该招待费欠款数额能够与被告礼仪庄村委出具的记账凭证和欠款证明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宋允欣、张兰学、田宝苓、李翠芳、田金列共同为原告张效良出具招待费欠款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行为的后果应由被告礼仪庄村委予以承担。被告礼仪庄村委经本院传票传唤,既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反驳主张,也未到庭应诉质证,应视为对其诉讼、抗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对上述事实作出认定。综上,原告张效良要求被告偿付欠款16437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沂市兰山区李官镇礼仪庄村村民委员会偿付原告张效良餐饮费15437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4月17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元,由被告临沂市兰山区李官镇礼仪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国良人民陪审员 张传会人民陪审员 杨晓庆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杨丽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