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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苏民一初字第7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原告孙素芬与被告高凤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素芬,高凤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民一初字第789号原告孙素芬。委托代理人谭满拥。被告高凤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军。原告孙素芬与被告高凤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美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素芬、委托代理人谭满拥与被告高凤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素芬诉称,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4205.81元、误工费23100元、护理费820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5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4546.34元、复印费62.5元、自行车损失费100元,合计人民币42972.2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凤岩辩称,我的车辆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20万元含不计免赔,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复印费、颈托费;原告提供的载明2010年1月18日的门诊票据,时间不在事故期间内,不同意赔偿,对其他医疗费只承担医保范围内的费用;护理人员的车辆属于货运车辆,应提供货运管理部门停运证明来证明其停运损失,不应由挂靠单位出具证明,故护理人员误工费不予赔偿;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应提供劳务合同,因此我公司无法认定原告误工实际金额,不同意赔偿;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中有长途客运票,我公司不予赔偿;原告车辆定损100元,我公司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1日,被告高凤岩驾驶辽AH34**号车辆行驶至沈阳市苏家屯区香杨路与迎春街交叉路口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的后果。此次交通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被告高凤岩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至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7天,诊断为颈脊髓损伤、眼挫伤。住院期间二级护理68天,三级护理29天。诊断出院休息114天。此次事故原告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14140.81元、误工费14545元(2068÷30×211)、住院伙食补助费4850元(50×97)、颈托费55元、自行车损失费100元、复印费62.5元、交通费1000元。另查明,辽AH34**号车辆所有人系被告高凤岩,该车已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时的陈述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门诊病志、住院病志、费用清单、护理证明、诊断书、处方、复印费收据、颈托收据、交通费收据、误工证明、工资条、护理人员证明、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高凤岩违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肇事,且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高凤岩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因此,辽AH34**号车辆所有人被告高凤岩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辽AH34**号车辆已投保,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护理人员石国富系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护理费应为9582元(51433÷365×68),因原告仅要求8207.60元,故超出请求范围内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给付原告孙素芬医疗费人民币14150.81元、误工费人民币145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850元、护理费人民币8207.60元、颈托费人民币55元、自行车损失费人民币10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共计人民币42908.41元。二、被告高凤岩给付原告孙素芬复印费人民币62.5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4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高凤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美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