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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招民初字第9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9-12-24

案件名称

孙秀义与张仁亭、温桂荣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孙秀义;张仁亭;温桂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招民初字第906号 原告:孙秀义,男,汉族,招远市人,住招远市。 委托代理人王洪欣(原告之妻),汉族,招远市人,农民,住招远市。 委托代理人孙丽霞(原告之女),汉族,招远市人,住招远市。 被告:张仁亭,男,汉族,招远市人,农民,住招远市。 被告:温桂荣,女,汉族,招远市人,农民,招远市。 原告孙秀义与被告张仁亭、温桂荣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秀义的委托代理人王洪欣、孙丽霞,被告张仁亭、温桂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秀义诉称,2012年12月15日下午,原告在门口疏通流水沟,两被告以影响其房屋排水为由阻止原告,双方发生争执。两被告将原告推倒在地,并进行殴打。原告先后到招远市人民医院、毕郭镇卫生院、招远市中医医院治疗,花医药费10363.38元。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1266.48元。 被告张仁亭、温桂荣辩称,被告并未殴打原告,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两被告后邻。2012年12月15日下午,原告在其家门口疏通流水沟,两被告以影响其房屋排水为由与原告发生吵闹,后原告倒在其门前沟内。原告当日先后到毕郭中心卫生院、招远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脑外伤、软组织损伤,花医药费1098.1元。次日又到毕郭卫生院住院治疗10天,断为脑梗塞,花医药费2852.9元;2012年12月28日,又到招远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梗塞,住院治疗11天,花医药费6407.48元。2013年4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1266.48元,并承担诉讼费。审理中,两被告称并未殴打原告,但对原告用药合理性不要求鉴定。原告对于2012年12月16日、2012年12月28日原告先后到毕郭卫生院、招远市中医医院治疗,其病因是否与被告之间的纠纷有因果关系,原告不申请鉴定,并放弃对2012年12月16日后的损失要求。 另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2012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市内6元,招远市护工工资标准每月111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公安机关处罚决定书、原告提交的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近邻,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互谅互让,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即使发生矛盾,亦应通过合法的途径予以解决。原、被告争执过程中,致使原告受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98.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仁亭、温桂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秀义经济损失1098.1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孙秀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元,由原告孙秀义负担74元,被告张仁亭、温桂荣负担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平 审 判 员  刘福东 人民陪审员  王兰田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志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