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正民初字第8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原告正宁县信用社与被告鲁周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正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鲁周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正民初字第831号原告正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正宁县信用社)。法定代表人张效龙,现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茂祥,现任榆林子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郭海军,现任榆林子信用社客户经理。被告鲁周阳,又名鲁健周,男。原告正宁县信用社与被告鲁周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红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茂祥、郭海军,被告鲁周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正宁县信用社诉称:被告鲁周阳先后于2005年7月29日、2007年12月21日向原告申请贷款两笔,本金共计13400元。两笔贷款均已逾期,经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没有还清贷款本息。现要求被告归还贷款本金13400元及相应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借据一张(2005年7月29日)2、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张(2007年12月21日)被告鲁周阳对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款借据没有异议。被告鲁周阳辩称:原告所诉两笔贷款属实,但该款是被告交纳村委会提留款及因计划生育罚款时所贷,被告并没有实际花用该款,被告清偿了部分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贷款,被告现没有偿还能力。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29日,原告正宁县信用社与被告鲁周阳签订借款合同,原告给被告发放借款11300元,借款月利率为7.68‰,借款期限自2005年7月29日起至2008年7月29日止。被告就该笔借款先后三次清偿利息2531.09元,利息清偿至2007年12月21日。截止2013年10月15日被告欠借款本金11300元、利息7796.60元。2007年12月21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借款合同,依照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发放借款2100元,借款月利率为9.96‰,借款期限自2007年12月21日起至2009年12月21日止。截止2013年10月15日被告欠借款本金2100元、利息1773.16元。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完全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2013年10月15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3400元、利息9569.76元,本息合计22969.76元。本院认为:正宁县信用社与鲁周阳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鲁周阳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而鲁周阳在借款到期后至今未能完全履行自己的还本付息义务,已经违反了合同的相关约定,故对正宁县信用社主张鲁周阳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鲁周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正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3400元、截止2013年10月15日的利息9569.76元及2013年10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元,由被告鲁周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红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雷亚静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