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贵民一初字第024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汪某与严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贵民一初字第02418号原告:汪某,男,197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章战勒,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某,女,198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汪某与被告严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战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在原告住所地共同生活,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结婚仓促,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后被告无故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多次寻找未果。原告认为双方的婚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给原告及其家人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遂具状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严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池州市贵池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在池州市贵池区梅龙街道办事处先进村新发组39号共同生活,未共同生育子女。2009年12月23日,被告因家庭琐事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多次寻找甚至在池州日报刊登寻人启事,均未果。现原告以双方婚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池州市贵池区梅龙街道办事处先进村村民委员会、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政府梅龙街道办事处、池州市公安局郭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2013年2月6日的池洲日报在卷佐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虽有矛盾,但双方之间并无原则性的分歧及矛盾。原告现诉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未能提供证据,应当认定其缺乏事实依据,故其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今后增加沟通与交流,相互体谅相互信任,注重培养感情,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汪某与被告严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长明代理审判员 姚 丽人民陪审员 李有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宋会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