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禹法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高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禹法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济南市。2013年6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禹城市看守所。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冰峰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曲敬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至2013年5月期间,被告人高某某在禹城市、齐河县多个乡镇,以钢锯锯断、汽车拖拽的方法,盗窃正在使用的通讯电缆线,作案10起,价值32938元。1、2012年7月11日晚,被告人高某某在禹城市某村东侧,盗窃电缆线600米长,200对粗,型号为HYA200×2×0.4,经物价鉴定价值8328元。2、2012年8月5日晚,被告人高某某在禹城市某村东侧,盗窃电缆线500米长,100对粗,型号为HYA100×2×0.4,经物价鉴定价值9440元。3、2012年8月10日晚,被告人高某某在禹城市某村南侧,盗窃电缆线200米长,100对粗,型号为HYA100×2×0.4,经物价鉴定价值1132.8元。4、2012年11月21日晚,被告人高某某在禹城市某村至另一村的土路上,盗窃电缆线300米长,100对粗,型号为HYA100×2×0.4,经物价鉴定价值1699.2元。5、2013年4月3日晚,被告人高某某在伦镇某村南侧至某公路北侧,盗窃电缆线500米长,50对粗,型号为HYA50×2×0.4,经物价鉴定价值1235元。6、2013年4月13日晚,被告人高某某在辛寨某村西100米处,盗窃电缆线450米长,100对粗,型号为HYA100×2×0.4,经物价鉴定价值2973.6元。7、2013年4月25日晚,被告人高某某在伦镇某村东200米处,盗窃电缆线500米长,50对粗,型号HYA50×2×0.4,经物价鉴定价值4940元。8、2013年5月20日晚,被告人高某某在伦镇某村南侧公路向西拐500米处,盗窃电缆线150米长,100对粗,型号为HYA100×2×0.4,经物价鉴定价值991.2元。9、2013年5月31日晚,被告人高某某在齐河某村北侧,盗窃电缆线300米长,50对粗,型号HYA50×2×0.4,经物价鉴定价值741元。10、2013年5月31日晚,被告人高某某在禹城市莒镇某村南侧、某村北侧,盗窃电缆线120米长,200对粗,型号HYA200×2×0.4,经物价鉴定价值1457.4元。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之妻王某某与被害人禹城市联通公司达成赔偿协议,王某某向禹城联通公司交付人民币44000元,取得了禹城联通公司谅解。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人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等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5、辨认笔录;6、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并认定的证据证实:1、作案工具昌河鲁AQXX**面包车一辆、铁鞋一双、钢锯两把、菜刀一把、斧子一把、锤子一把、滑轮一个、钳子两把、绝缘手套两副及上述物证的照片2张。2、高某某妻子王某某与禹城市联通公司达成的赔偿协议书及收条各1份。3、受案登记表1份、接处警情况登记表6份。4、抓获证明1份证实:高某某于2013年6月6日在齐河县某乡被禹城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抓获。5、被告人高某某人户籍信息。6、禹城市联通分公司电缆被盗维修证明1份。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3份附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8、辨认笔录1份。9、德禹城价鉴字(2013)21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附:鉴定聘请书1份、鉴定结论通知书1份。10、证人徐某某、李某某、陈某某、付某、王某甲、张某、尹某某、梁某某、侯某某、韩某某、孙某(均为禹城联通公司线路维护人员)、刘某某、刘某甲(二人系齐河联通公司线路维护人员)的证言证实:本案10起电缆线被盗时间、地点、被盗电缆线长度、规格等情况。11、证人王某某(被告人高某某的妻子)的证言。12、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确认。鉴于,被告人高某某能认罪悔罪并且其亲属与被害人禹城市联通分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禹城市联通分公司的谅解,依法可对被告人高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清)。(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昌河鲁AQXX**面包车一辆、铁鞋一双、钢锯两把、菜刀一把、斧子一把、锤子一把、滑轮一个、钳子两把、绝缘手套两副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冰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于宝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