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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苏民三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金某某诉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李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民三初字第105号原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李某某原告金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立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曦(主审)、人民陪审员宋庆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分两次为被告供货,4月6日供货金额2050元,4月28日供货金额11800元,合计13850元。被告曾于2011年4月26日出具欠条,记载欠该两批货物的货款。后这笔款项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没有给付,所以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3850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6日、2011年4月28日,原告为被告供应化肥,被告累计拖欠货款人民币13850元,被告于2011年4月26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证实上述拖欠的货款,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故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笔录及欠条一份、销货凭证存根两份在卷佐证,经开庭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虽没有书面合同,但原告向被告供应化肥,被告亦为原告出具欠条证实拖欠的货款,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供应了化肥,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现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未偿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金某某货款人民币138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立文代理审判员  陈 曦人民陪审员  宋庆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