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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莲碧商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耀华与楼声远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耀华,楼声远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莲碧商初字第146号原告:陈耀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项黎。被告:楼声远。原告陈耀华为与被告楼声远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玮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耀华的委托代理人项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声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耀华诉称:2013年2月5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兰玉明借到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书面借条一份,约定月利息为本金的2%计算,借款期限至2013年3月6日止,原告作为保证人为被告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同时约定由莲都区人民法院管辖。现被告同兰玉明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在取得借款后,却未曾向兰玉明清偿借款本息,致使原告为其向兰玉明代偿了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4000元,本息共计人民币114000元。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多次向被告追偿,但均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由其垫付的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利息人民币14000元并支付预期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被告楼声远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并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陈耀华作为被告楼声远向兰玉明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款人逾期未归还借款的情况下,原告陈耀华履行了保证义务,其代为偿还借款之后有权向被告楼声远追偿。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楼声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楼声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耀华代偿款114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0元,减半收取1290元,由被告楼声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玮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洪凯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