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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鄞姜商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钟××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鄞姜商初字第128号原告:钟××。委托代理人:鲍××。被告:张×。委托代理人:江××。原告钟××为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缪建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9日、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及其委托代理人鲍××、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起诉称:2011年8月,被告与原告钟××相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期间,被告以公司资金周转、买车、装修等各种借口陆续向原告借款。因原告并无财产,故原告不仅说服自己父母借钱给被告,自己更是通过办理银行信用卡、直接将卡借给被告使用的方式借款于被告。后被告借钱越来越多,且信用卡到期无法偿还,原告才发现被告所说借款用于事业、装修等理由均是谎话。经原告查实,发现被告已经结婚,方知被其所骗。2012年11月4日,原告经与被告确认,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借款70600元,其中招商银行4200元、广发银行26100元、光大银行18000元、民生银行22300元。被告当即立下还款计划,承诺于11月份先按每张信用卡最低还款金额还款,到12月30日将所有信用卡欠款一次性还清。但被告到期后分文未还,原告只能自己将所有借款还清。2012年11月,原告向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甬江派出所报案,要求立案调查被告诈骗一事。经公安部门调查后,认为被告未构成犯罪。故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706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支付日期止、按年利率5.6%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11月还款”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借款70600元,并承诺于2012年12月底一次性还清的事实;2.录音资料(当庭播放)一份、录音主要内容摘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70600元及“11月还款”形成的经过的事实;3.银行存款业务回单七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将各信用卡借款还清的事实;4.撤销案件决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向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甬江派出所报案并被撤销的事实。被告张×答辩称:被告于2012年10月份向原告母亲借款85000元是实。之后出具“11月还款”,是由于原告要求被告以帮其归还信用卡到期欠款的方式来用于归还原告母亲的借款。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审理中,本院为查清事实向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甬江派出所调取了该所于2012年12月10日对被告张×的第一次讯问笔录,被告张×在该份讯问笔录中陈述:“我除了欠钟××妈妈8.5万元,还欠了钟××一些信用卡的钱,一共四家银行的信用卡,有招商银行、广发银行、光大银行、民生银行。这些信用卡我向钟××借来刷卡消费过,其中招商银行的信用卡我借来之前是没有用过的,借来之后就一直在我身上的,知道他们第一次到我家中讨债的时候我才还给钟××的,所有卡上产生的费用都是我的。其他三张卡有我刷卡消费的,也有钟××自己消费的,也有我们在一起的时候共同消费的,这三张卡都是在钟××身上的。”、“我们关系不错,我也答应她刷她的卡消费的钱我都会还她的”、“就是一笔8.5万元的欠款和那些信用卡欠的很难算清的帐”。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后对证据3、4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11月还款”并非是借条,而是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通过把钱还到原告各个信用卡上的方式归还原告母亲的借款,被告也并没有使用过原告的这些信用卡。本院认为,根据“11月还款”及录音资料,可以确认原、被告经核对后确认被告使用原告的信用卡透支,共欠相应的银行70600元,被告承诺全额于2012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的事实。被告的异议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本院调取的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甬江派出所于2012年12月10日对被告张×的第一次讯问笔录,原告质证后无异议;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信用卡欠款是否属实,从笔录内容看,并不是很清楚;且在笔录上,张×提到已还了原告7000元,但是没有收据,也没说是还信用卡的还是还给原告母亲的,请法庭予以考虑。本院对该份讯问笔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认定下列事实:被告曾使用原告的信用卡向银行透支款项。2012年11月4日,被告出具“11月还款”一份给原告,载明欠招商银行4200元、广发银行26100元、光大银行18000元、民生银行22300元,总应还款70600元,并承诺于2012年12月底一次性还清,具体金额按各银行的12月份账单为准。但被告并未按约履行。上述款项均已由原告自行归还银行。本院认为:被告使用原告的信用卡进行透支,使信用卡出具银行与原告、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已归还了银行借款,被告亦理应及时将其透支借款归还原告。逾期不还,尚应赔偿原告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因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向被告主张自逾期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70600元,并以年利率5.6%支付该借款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出具“11月还款”,是由于原告要求被告以帮其归还信用卡到期欠款的方式来用于归还原告母亲的借款,与其在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甬江派出所所作的陈述相矛盾,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还辩称已归还原告7000元,因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对此抗辩意见也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返还原告钟××借款706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张×按年利率5.6%支付原告钟××上述借款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4元,减半收取807元,由被告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20×××87,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缪建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江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