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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茂电法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邱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茂电法刑初字第27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广东省高州市人,农民,住高州市,公民身份号码×××5617。2013年4月21日因本案涉嫌犯交通肇事罪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同年5月7日被电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电白县人民检察院以电检刑诉(2013)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电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水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1日,被告人邱某驾驶粤K×××××号二轮摩托车从广东省高州市长坡镇往电白县观珠镇方向行驶,7时30分行至S281线15KM+8M处时,与同方向前面行驶由陈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陈某受伤倒在地上,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邱某即打110电话报警救治被害人,救护车赶到现场后发现陈某已经死亡,电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将留守在事故现场的被告人邱某抓获。经电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邱某驾驶机动车不安全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违法行为对事故负主要过错,承担主要责任;陈某驾驶自行车横过公路未下车推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违法行为对事故负次要过错,承担次要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经电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2013年4月25日,被告人邱某赔偿了被害人陈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共90000元,陈某的家属请求不追究邱某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邱某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警情信息表、抓获经过、被告人邵某签认的肇事摩托车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邱某供述、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肇事,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邱某肇事后及时打电话报警救治被害人,留守事故现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邱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邱某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及对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邱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 车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祥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