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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莘民一初字第18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赵进山与郭超、王瑞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进山,郭超,王瑞芳,郭常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莘民一初字第1886号原告赵进山,男,1956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被告郭超,男,197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被告王瑞芳,女,198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教师,住莘县。被告郭常祥,男,195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教师,住莘县。原告赵进山诉被告郭超、郭常祥、王瑞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进山、被告郭常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超、王瑞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进山诉称,被告郭超、郭常祥、王瑞芳系近亲属关系,三被告家庭经营潜水泵业务,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我借款72000元,并口头许诺按银行贷款的四倍利率计算利息,三被告于2013年7月14日共同向我出具借条一张,三被告均在借据上亲笔签名并捺印。我出借后多次催要,三被告均推脱不还,故诉至贵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7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法律规定,从起诉时开始计算。被告郭常祥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我们承认欠原告钱72000元,只是现在没有钱,只有工资这一个收入来源,我们有钱了就会还。被��郭超是我的儿子,王瑞芳是我的儿媳,这笔借款我们三个是共同借款人。另外这笔借款没有约定利息。被告郭超未提出答辩。被告王瑞芳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郭超系被告郭常祥之子、系被告王瑞芳丈夫,三被告系近亲属关系。三被告因家庭经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赵进山借款72000元,2013年7月14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由其亲笔书写并签名捺印的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现金柒万贰仟元整(¥72000)借款人郭超2013.7.14郭常祥王瑞芳2013.7.14”。借条中未载明利息约定,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间的利息约定。原告出借借款后,向三被告催要,三被告均未偿还借款。原告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以上事实,有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原件一张、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郭超���郭常祥、王瑞芳因家庭经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赵进山借款7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郭超、郭常祥、王瑞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曾约定利息,故利息依法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郭超、王瑞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郭超、郭常祥、王瑞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赵进山借款7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立案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诉讼保全费740元,两项合计234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敬启审判员  孔德冉审判员  王海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道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