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林刑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林刑初字第417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2年9月19日出生。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3)第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纪建栓出庭支持公诉。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7日22时40分许,在林州市东岗镇教场村后桥区24号附近的公路上,东岗镇校场村村民被害人郭某某与大井村村民被告人杨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杨某某用铁锤将郭某某后胸部打伤。经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郭某某左侧第8、9、11、12肋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郭某某陈述、证人郭一某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杨某某与郭某某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某某供述、林州市公安局到案证明、调解协议书、撤诉书、收款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杨某某庭审中认罪、悔罪,且已赔偿郭某某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王荣跃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军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