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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民初字第101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陈连花与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前辛房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连花,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前辛房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10114号原告陈连花,女,1963年4月10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前辛房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前辛房村。法定代表人赵永来,村主任。原告陈连花与被告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前辛房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前辛房村���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宝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连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前辛房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连花诉称:2007年,由于村中修路用水泥、白灰、天然砂,被告前辛房村委会在我店共购置了39180元的建材料,至今未偿还且多次索要未果,造成我周转资金困难。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前辛房村委会给付原告陈连花建材款39180元;2、被告前辛房村委会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前辛房村委会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买卖协议,自2007年9月2日到2007年10月7日,被告前辛房村委会从原告陈连花处购买水泥、白灰、天然砂等建材修路,货款共计39180元未支付。2012年5月11日,时任被告前辛房村委会的村主任的刘文革、书记刘文茂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尚欠原告陈连花货款39180元未付。上述货款虽经原告陈连花多次催要,被告前辛房村委会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前辛房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陈连花与被告前辛房村委会达成的口头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原告陈连花依约向被告前辛房村委会供应货物,被告前辛房村委会理应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陈连花要求被告前辛房村委会给付39180元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前辛房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陈连花货款三万九千一百八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九十元,由被告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前辛房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任宝忠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