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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阜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赵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阜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86年2月1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1128X****XXXX,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北省阜城县XX镇。2012年2月8日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阜城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2月18日被阜城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阜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刑诉(201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安卫栋、李全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8日8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牌号为新QD09**小型客车沿38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82公里+450米处时,因处理情况不当,与相向行驶的由韩爽驾驶的冀J0XX**小型客车相撞,造成韩某某及乘车人赵某某、韩某某、王某某、门某某、王某乙受伤,王某某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在该事故中赵某某负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人韩某某、赵某某、周某某、门某的证言,阜城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阜城法医鉴定书,赔偿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被告人赵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四人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兴展审 判 员  周 尊人民陪审员  徐艺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安彦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