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0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1-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吕文政、石海与被上诉人倪荣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吕文政;石海;倪荣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0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文政(又名吕文正)。委托代理人:革启奎,重庆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定代表人:李讯讯,重庆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石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荣。委托代理人:周泽雨,上海和华利盛(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仁兵,上海和华利盛(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吕文政、石海与被上诉人倪荣物权确认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04917号民事判决,吕文政、石海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6日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吕文政的委托代理人革启奎、上诉人石海,被上诉人倪荣的委托代理人周泽雨到庭参加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倪荣与案外人倪某系同胞姊妹。吕文政与案外人倪某称,其双方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07年12月离婚。2005年1月25日,案外人倪某与重庆君恒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事后,吕文政在倪某持有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上买受人处私自添加上吕文政的名字),约定:倪某向重庆君恒建设有限公司购买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宝圣大道99号在水一方18幢1-10-4号房屋一套。2006年11月6日,案外人倪某与倪荣签订合同权益转让书,案外人倪某将上述房屋转让给倪荣。2007年5月31日,倪荣取得房地产权证(201房地证2007字第17555号)。对此,吕文政是知晓的。2008年4月7日,吕文政在倪荣不知情的情况下,虚构倪荣出卖给吕文政房屋的事实,使用伪造倪荣的身份证及虚假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并申请将倪荣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宝圣大道99号在水一方18幢1-10-4号房屋一套过户登记在吕文政名下,为此,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已注销倪荣房地产权证(201房地证2007字第17555号)。2008年4月14日,吕文政取得诉争房屋房地产权证。2009年6月5日,吕文政通过中介方重庆市朗世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将诉争房屋出售给石海,石海于2009年7月占有使用该房屋至今,但是,诉争房屋至今尚未转移登记在石海名下。石海拟用诉争房屋在中国建设银行重庆南坪支行抵押借款13万元,余款已支付吕文政。中国建设银行重庆南坪支行尚未办理诉争房屋抵押登记,已向石海发放贷款13万元。另查明:2008年6月23日,倪荣以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为被告、吕文政为第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吕文政取得的诉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一审法院认为,吕文政伪造合同骗取登记的行为可能涉嫌犯罪,不是行政审判的审查范围,判决驳回倪荣的诉讼请求。倪荣居民身份证被伪造,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已立案侦查。一审倪荣诉称:2005年,倪荣通过房屋买卖合同权益转让方式取得本案诉争房屋,并于2007年依法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吕文政与倪荣之妹倪某原系夫妻关系,由于倪荣远在外地工作,便委托倪某、吕文政代为接房和领取房产证。之后,倪某与吕文政离婚,房屋产权手续便落入吕文政之手。2008年4月7日,吕文政伪造倪荣的身份证,制作了有关倪荣将诉争房屋卖给吕文政一整套虚假交易文件,并由他人冒充倪荣签名,欺骗房管部门,将诉争房屋的产权过户到吕文政名下。随后,吕文政又将诉争房屋转卖给了石海,石海从此占有诉争房屋,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吕文政的违法行为严重侵害了倪荣的房屋所有权,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确认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宝圣大道99号在水一方18幢1-10-4号的房屋所有权属倪荣,并要求吕文政协助将该房屋的产权恢复登记至倪荣名下。二、吕文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吕文政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倪荣的诉讼请求。诉争房屋最初就是倪某和吕文政所购买,房款全部系吕文政与倪某支付,诉争房屋本应属吕文政与倪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吕文政与倪某为了转移财产、逃避债务,才通过合同权益转让方式将产权登记在倪荣名下,合同权益转让协议上“倪荣”签名、捺印都是倪某所为,当时还请了一个人冒充倪荣到房交所去,吕文政亦在场。之后,吕文政鉴于与倪某已离婚,遂虚构了吕文政与倪荣的房屋买卖合同,通过他人伪造了倪荣的身份证,并请人冒充倪荣到房交所,将诉争房屋产权过户至吕文政名下。诉争房屋在房管部门的过户登记亦合法有效,应属吕文政所有,现吕文政已将诉争房屋转让给石海,石海向吕文政支付了房款,并已入住,石海还向银行抵押贷款13万元。故应确认诉争房屋归石海所有。一审石海述称:石海与吕文政之间的购房行为合法有效。石海已将所有房款支付给吕文政,且石海已将诉争房屋装修并入住。吕文政恶意过户倪荣房产,倪荣也有对自己房产证保管不善的过错。综上,石海作为善意石海,请求确认诉争房屋归石海所有。一审法院认为,吕文政之前妻倪某将本案诉争房屋合同权益转让给倪荣,倪荣亦办理了房地产权属登记,倪荣因此成为本案诉争房屋所有权人,对此,吕文政是知晓的。吕文政通过使用伪造倪荣的居民身份证、虚构房地产买卖合同的手段,欺骗土地房屋登记中心,将倪荣合法所有的房屋过户登记在吕文政名下,其行为侵犯了倪荣的房屋所有权,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其无权处分该诉争房屋。虽然,吕文政将诉争房屋出售给了石海,石海并占有使用诉争房屋至今,但是,诉争房屋至今尚未过户登记至石海名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受让人”,石海不能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倪荣有权追回。综上,倪荣诉请确认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宝圣大道99号在水一方18幢1-10-4号的房屋归自己所有,并将该房屋产权恢复登记至倪荣名下,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应予以支持。石海述称,要求确认诉争房屋归自己所有,因缺乏相应证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位于重庆市渝**回兴街道宝圣大道**在水一方****房屋归原告倪荣所有;二、被告吕文政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协助原告倪荣将上述房屋产权恢复登记至原告倪荣名下;三、驳回第三人石海的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270元,合计2350元,由被告吕文政负担。”吕文政、石海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吕文政的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为驳回倪荣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1、原判认定倪某将讼争房屋转让给倪荣是认定事实错误。2006年11月6日的《本合同权益转让书》系倪某一人编造,办理产权登记倪荣没有参加,《本合同权益转让书》无效。2、倪荣没有举示证据证明支付吕文政、倪某或者开发商转让款,原判对事实认定不清。石海的上诉请求是:改判为讼争房屋归石海所有;倪荣、吕文政承担石海的损失;要求追究吕文政诈骗的民事、刑事责任。主要事实和理由:1、吕文政有讼争房屋的付款证据,还有讼争房屋的水、电气缴费卡。2、石海是通过中介善意受让房屋,倪荣在交易完成前没有提出异议。倪荣对吕文政的上诉答辩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正确,吕文政没有证据证明2006年11月6日的《本合同权益转让书》系倪某一人编造,办理产权登记倪荣没有参加。在商品房买卖合同权益转让的双方倪荣、倪某对转让行为无异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商品房买卖合同权益转让的效力。吕文政没有对转让效力提起诉讼,倪荣是否支付转让款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倪荣对石海的上诉答辩意见是:同意石海关于吕文政承担诈骗的民事、刑事责任的上诉请求。吕文政对倪荣的上诉答辩意见是:吕文政没有诈骗,讼争房屋应归石海所有。石海对吕文政的上诉没有答辩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吕文政上诉认为,2006年11月6日的《本合同权益转让书》系倪某一人编造,办理产权登记倪荣没有参加,但又不举示证据予以证明,吕文政对此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讼争房屋是其合法权益人倪某转让给倪荣,本案是倪荣起诉请求确认讼争房屋的权属,在倪某对转让效力没有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倪荣是否支付转让款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受让人”。吕文政通过使用伪造倪荣的居民身份证、虚构房地产买卖合同的方法,欺骗土地房屋登记中心,将倪荣合法所有的房屋过户登记在吕文政名下,该行为侵犯了倪荣的房屋所有权,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吕文政通过该无效民事行为获取的涉案房屋物权,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据此,吕文政无权处分诉争房屋。石海虽善意受让讼争房屋,但诉争房屋尚未过户登记至石海名下,故石海不能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倪荣有权追回讼争房屋。据此,原审判决讼争房屋归倪荣所有,并驳回石海请求讼争房屋归石海所有的请求并无不当。在一审诉讼中,石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对倪荣、吕文政没有提起损失赔偿的诉讼请求,故石海在上诉中的相关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审理。石海认为吕文政对其实施诈骗,要求追究吕文政诈骗的民事、刑事责任,但诈骗属于刑事法律的调整范围,应当通过刑事诉讼程序予以确认。在没有生效的刑事法律文书认定吕文政具有诈骗行为,且石海未在一审诉讼中请求吕文政承担诈骗的民事责任的情况下,其在上诉中的相关请求本院不予审理。追究吕文政诈骗的刑事责任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本案对此不予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吕文政、石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不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吕文政负担40元,石海负担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敬审 判 员 赖生友代理审判员 万 怡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银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