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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行初字第32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张玉平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北京大学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一中行初字第3206号原告张玉平(曾用名张中天),男,1955年5月21日出生。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单大木仓胡同37号。法定代表人袁贵仁,部长。第三人北京大学,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颐和园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恩哥,校长。原告张玉平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以下简称教育部)于1999年3月3日作出的教技发函(1999)4号《关于同意北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注销的批复》(下称被诉批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原告张玉平诉称,1985年底,原告张玉平投资成立北京理科新技术公司(以下简称理科公司),1986年5月,被告教育部批准第三人北京大学成立理科公司,但第三人北京大学并未投资,实际上是��原告张玉平的财产变成全民所有,侵犯了原告张玉平公司的名称权和财产权。1988年5月,理科公司与其他几家公司合资成立了北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佳公司)。1999年3月3日,被告教育部作出被诉批复,批准注销了北佳公司。原告张玉平认为被诉批复系违法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第三人北京大学在成立理科公司时非法侵占原告张玉平的合法财产及权益。综上,原告张玉平请求:1.确认被诉批复违法;2.判令被告教育部赔偿原告张玉平直接经济损失2000万元及相应收益;3.判令第三人北京大学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请求本院确认被诉批复违法之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对涉及不动产以外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查被诉批复于1999年3月3日作出,而原告张玉平于2013年8月28日针对被诉批复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上述规定的法定起诉期限。关于原告张玉平请求判令被告教育部赔偿其直接经济损失2000万元及相应收益之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因此,在原告张玉平针对被诉批复提起的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情况下,其一并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也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关于原告张玉平请求判令北京大学承担连带责任之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原告张玉平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之理由,是认为第三人北京大学在成立理科公司时,非法侵占了原告张玉平的合法财产权。而第三人北京大学设立公司之行为并非履行行政职权的行为,因此原告张玉平上述诉讼请求非属行政诉讼及行政赔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玉平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各方当事人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 非代理审判员 薛 政代理审判员 杨晓琼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