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杨民初字第006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0-01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白某某、人保财险渭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白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某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杨民初字第00647号原告许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陕西至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某某,男,汉族。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某某支公司)。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某某,人保财险杨凌支公司职工。原告许某某与被告白某某、人保财险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白某某,被告人保财险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诉称,2013年4月23日15时许,被告白某某驾驶陕D某某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陕某某号小型轿车相撞,后经杨凌示范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二大队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为10605元,后因赔偿一事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白某某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401.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白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同意承担相应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某某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陕D某某号小型轿车就是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车辆损失2000元,其余费用不承担,由事故双方按责任比例承担。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车辆损失具体数额是多少;车辆损失如何承担。庭审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被告负次要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2、杨价事鉴字(2013)03号车损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9205元。3、评估费收费票据,证明车辆评估费400元。4、拖车费、停车费收款收据,证明原告车辆拖车费、停车费共计400元。经质证,被告白某某、人保财险某某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白某某、人保财险某某支公司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结合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23日15时20分许,许某某驾驶陕某某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产业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渭惠路与产业路交叉路口时,与白某某驾驶的陕D某某号小型轿车,沿渭惠路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人员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许某某应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白某某应负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陕某某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原告许某某,经委托物价部门鉴定该车辆损失为9205元。原告许某某支付评估费400元,拖车费及停车费400元。陕D某某号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赵某某,2012年11月7日赵某某将该车转让并交付给原告白某某;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某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该车辆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各项损失合计为10005元。对原告的财产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某某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因事故双方对本次事故的发生都存在过错,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大小分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白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许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双方对此无异议,应当以被告白某某承担30%、原告许某某承担70%责任比例为妥。故由被告白某某赔偿原告许某某财产损失2401.5元,其余费用由原告许某某自行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许某某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白某某赔偿原告许某某财产损失2401.5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白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雅玲审 判 员 张艳萍代理审判员 曹亚琦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彭 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