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余余商初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杭州安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安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余商初字第606号原告:杭州安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鲍泽海。委托代理人:周勤。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郦国敏。委托代理人:金余一。原告杭州安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下称安安公司)诉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东方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谈建明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方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安公司诉称:东方公司因承建新西湖小镇二期14#楼工程需要,向安安公司租赁人货梯(施工升降机)1台,安安公司按约于2011年1月26日为东方公司提供了升降机并经检测合格投入使用,该升降机于2012年12月28日报停拆离现场。2012年12月31日经结算,东方公司尚欠安安公司租费(含进退场安拆费)共计145999元。现起诉请求判令:一、东方公司立即支付安安公司人货梯(施工升降机)租费145999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5549元(自2013年1月1日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暂时至2013年6月30日共计181天),此后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2、本案诉讼费由东方公司负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安安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检验报告》一份,证明由安安公司提供的施工升降机的使用地点、工程名称及工程由东方公司承建的事实。2、《杭州市余杭区建筑起重机械设备使用登记表》一份,证明本案租赁施工升降机实际使用的开始时间。3、《杭州市建筑起重机械设备拆卸告知表》一份,证明租赁施工升降机实际使用的截止时间。4、结算清单一份,证明2012年12月31日经结算,东方公司尚欠安安公司租费(含进退场安拆费)共计145999元的事实。东方公司答辩如下:一、本案涉及的施工升降机并非安安公司所有,故安安公司没有诉讼主体资格。二、东方公司没有“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14#楼项目部”的印章,故不认可盖有该项目部印章的结算清单。另外,即使双方结算对账,因没有约定付款时间,不应由东方公司承担利息损失。综上,本案由法院依法判决。东方公司未举证。安安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明事实与本案关联,确认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一、关于安安公司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根据本案涉及的施工升降机确非安安公司所有,但是安安公司与施工升降机所有权人浙XX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存在设备托管合同关系,浙XX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认可安安公司对其的施工升降机对外出租经营,故安安公司享有对施工升降机的出租权利,有权对相关承租方未履行给付租赁费用提起给付之诉。二、东方公司认为其没有“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14#楼项目部”印章,不认可盖有该项目部印章的结算清单的效力。本院认为,东方公司对此并没有提供反驳证据证明,且未对盖有该印章及经办人员签名的结算清单提出鉴定,故本院认定安安公司提供的结算清单,可以证明东方公司尚欠安安公司租费(含进退场安拆费)的事实。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安安公司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安安公司与东方公司之间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有效。东方公司未及时向安安公司支付尚欠租费,是形成本案讼争的原因,应向安安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故本院对安安公司要求东方公司支付租费的诉请,予以支持。安安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因双方未明确付款时间,且安安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在本案诉前主张东方公司付款,故宜从本次诉讼始,由东方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标准计算向安安公司承担利息损失,其对利息损失计算不当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安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1459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安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利息损失(自2013年1月1日始至判决生效确认履行给付之日止,以145999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杭州安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31元,减半收取1665.5元,由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5.50元,原告杭州安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60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3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谈建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杜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