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包青民二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包头市瑞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凤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头市瑞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李凤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包青民二初字第132号原告包头市瑞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东河区环城东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70148309-2。法定代表人赵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嘉浦,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沈浩,该公司员工。被告李凤,女,1970年7月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祥,内蒙古乌海市乌达区。原告包头市瑞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李凤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头市瑞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嘉浦、沈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头市瑞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7年10月30日,被告李凤与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鹿支行签订《个人住房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321000元,期限15年,用于购买位于包头市青山区新泰花苑1-1102号住房,同时申请原告为其贷款提供担保。在《个人住房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内,被告未能按期还款。2011年8月4日,包商银行从原告保证金账户扣划人民币275172.95元,为被告一次性偿还剩余全部贷款本息。2011年8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承诺;从2011年9月起分9个月,每月25日前偿还原告本金30574.78元,利息6934.36元,每月合计37509.14元,于2012年5月30日前全部还清。但被告没有按照其承诺履行其约定义务,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275172.95元、利息62409.24元(从2011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12年5月30日止,每月6934.36*9个月=62409.24元),两项合计:337582.19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以上款项从2012年6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凤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30日,原告包头市瑞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凤和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鹿支行签订《个人住房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321000元,期限15年,用于购买位于包头市青山区新泰花苑1-1102号住房,原告作为保证人为其贷款提供担保。在《个人住房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未能按期还款。2011年8月4日,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鹿支行从原告保证金账户扣划人民币275172.95元,为被告一次性偿还剩余全部贷款本息。2011年8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承诺;从2011年9月起分9个月,每月25日前偿还原告本金30574.78元,利息6934.36元,每月合计37509.14元,于2012年5月30日前全部还清。但被告没有按照其承诺履行其约定的还款义务,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275172.95元、利息62409.24元(从2011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12年5月30日止,每月6934.36*9个月=62409.24元��,两项合计:337582.19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以上款项从2012年6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个人住房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特种转账借款凭证、还款保证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包头市瑞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贷款担保合同的保证人已经为被告李凤偿还了贷款本息275172.95元,且被告亦承诺分9个月还清原告代偿的贷款本金每月30574.78元及9个月的利息6934.36元。但被告未能履行还款协议书,现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金275172.95元及2011年9月1日起至2012年5月30日止的利息62409.24元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其他请求的利息双方未约定且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凤给付原告包头市瑞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275172.95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二、被告李凤给付原告包头市瑞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从2011年9月1日起至2012年5月30日止的利息62409.24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包头市瑞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子敬审 判 员 李启荣人民陪审员 康芸秋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