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303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何聪与高玉茹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聪,高玉茹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0349号原告何聪,男,1986年5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何萍茹,女,1962年9月28日出生。被告高玉茹,女,1962年12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娜,女,1986年7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志明,男,1959年7月8日出生。原告何聪(下称原告)与被告高玉茹(下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小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玉茹、被告及委托代理人李娜、李志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日,原告在单位吃饭时与案外人发生纠纷,在向案外人投掷调料瓶时碰到了被告的左肘。经朝阳医院检查为软组织挫伤,没有骨质骨关节异常。原告2013年5月3日被停职,检查写了五六份,总不过关,心里十分恐慌。2013年5月23日单位通知原告到单位与被告和解,被告没有到场,被告女儿出示医疗凭证,十分蛮横。要求原告支付五万元,否则被告就一直歇着,单位得经算工伤。被告称原告在单位打架伤人,如果报警,公安就会拘留原告,且单位轻则给原告处分,重则会开除原告。原告母亲找单位领导,原告单位领导表示:“原告在单位误伤人,如果被告报警单位也没有办法,被告到哪里去看病、不来上班单位也拦不住,你们的纠纷不解决不能上班,现在单位主要领导不知道这件事,如果知道把原告开除了就麻烦了,关于被告方要求的赔偿金额,单位可以劝其降低。”原告担心被公安抓,被单位开除,失业了,刚交的女朋友也可能没有了,麻烦就大了,实在可怕,只好按被告的要挟和诱导,在没有见到任何材料的情况下,违心在协议上签字。按照医疗时限和费用支付规定,原告给付被告3086.44元即可,该案中被告趁人之危,恐吓要挟原告,达到非法占有原告钱财的目的,故要求被告退还多收取的24444.45元。被告辩称:当时赔偿协议是双方在京伦饭店领导的协调下签订的,双方当时没有异议。所以我方认为不应当退还原告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为京伦饭店员工。2013年5月2日,原告在单位与他人发生冲突,误伤被告。后被告先后在武警北京第三医院及朝阳医院就诊。2012年6月1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赔偿协议书》,协议书内容为:“2013年5月2日中午,甲方在职工食堂与别人发生争执,误用调料瓶击中乙方,使其左臂肘部受伤,后在朝阳医院治疗。现经充分协商,甲乙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同意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医药费、误工费、人身损害赔偿费及各种其他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二、乙方今后出现其他问题,甲方将不再承担相应的责任,此事就此终结;三、本协议书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庭审中,双方均确认协议书上是本人签字,且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庭审中,原告提交医疗病历及票据,用以证明被告实际医疗费花费仅3086.44元,故主张被告退还24444.45元。以上事实,有《赔偿协议书》、武警医院病历、朝阳医院医疗票据、诊断报告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首先,原告主张该《赔偿协议书》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但并未就此举证。另,原告所主张的:“被告称不赔钱被告就接着歇”亦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胁迫。其次,原告庭审中承认《赔偿协议书》上是本人的签字,作为成年人原告应当能够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后果,签字前应进行充分的考虑和衡量,签字后应当为自己的行为负责。最后,赔偿协议书所确定赔偿金额三万元已经注明包括“医药费、误工费、人身损害赔偿费及各种其他相关费用”,故原告现仅以医疗费一项数额较少要求返还其他金额缺乏依据。因此,《赔偿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合意,且已得以实际履行。现原告主张被告退还24444.45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聪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6元,由原告何聪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小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