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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溧洪民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肖善武与刘春梅、杭清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善武,杭清辉,刘春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洪民初字第392号原告肖善武,男,1970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明。被告杭清辉,男,198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春梅,女,1963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肖善武诉被告杭清辉、刘春梅民间借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宁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善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清辉、刘春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善武诉称,2012年1月20日,杭清辉之父杭和林(已故)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当年3月15日归还。2012年2月5日,杭和林书面承诺每月归还5000元,到期不还以设备、房屋抵押。之后,原告多次催要,杭和林均推脱不还。现杭和林已故,被告刘春梅系其妻,被告杭清辉系其子,该二被告系杭和林合法继承人,理应偿还杭和林所欠债务。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杭清辉、刘春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0日,杭和林、仲巧伢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肖善武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2012年2月5日,杭和林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是:兹有本人(杭和林)于2012年1月20日与后赵村仲巧伢、赵金凤三人到王子寿村肖善武处借人民币贰万元整一事,现由本人偿还。到2012年3月15日全部归还。期间每半月归还5000元。如到期不还,以我设备、房屋做抵押,我将无条件配合办理相关抵押手续。特此承诺。此后,杭和林一直未还前述借款。2013年5月左右,杭和林死亡。另查明,被告杭清辉系杭和林之子。被告刘春梅与杭和林已于2001年6月经本院调解离婚。上述事实,有借条、承诺书、证明、庭审笔录、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杭和林向原告借款2万元未还的事实,有借条、承诺书等证实。杭和林现已死亡,被告杭清辉作为杭和林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应当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杭和林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刘春梅与杭和林已于2001年6月离婚,杭和林向原告借款发生在其与刘春梅离婚之后,故原告要求刘春梅还款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被告杭清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清辉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对杭和林欠原告肖善武的2万元借款,在继承杭和林遗产范围内予以偿还。二、驳回原告肖善武要求被告刘春梅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杭清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武宁琪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王启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