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见某某与任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见某某,任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岐民一初字第00927号原告见某某,女,生于1966年11月29日,汉族,农民。被告任某某,男,生于1962年4月9日,汉族,农民。原告见某某诉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1988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订婚。1988年3月26日在岐山县原安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89年5月7日生一男孩取名任某甲,在江西上大学。1990年11月29日生一女孩取名任某乙。我与被告由于婚前缺乏足够的了解,仓促结婚,婚姻基础差,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性格各异,缺乏必要的沟通,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性格粗暴,夫妻之间一发生争吵,被告就对原告拳脚相加,夫妻之间��盾重重。家庭经济状况及为拮据,无奈之下,为了抚养两个孩子,我于2005年春节过后,便外出打工分居生活。2008年10月份原被告发生争吵后,我便外出务工。于2011年10月份向人民法院起诉提出离婚,后因我未按开庭时间到庭,被法院裁定撤诉处理。2012年11月份我再次起诉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我无法与被告达成离婚协议,只得再次起诉,望法院判如所请。被告任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元月经人介绍相识订婚,2003年8月16日在岐山县原安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4年11月13日生一女孩取名陈露,现随被告任某某一起生活。婚初双方夫妻感情尚好,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1年10月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法院按撤诉处理。2012年7月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3年8月份,原告第三次起诉法院,要��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2012)岐民一初字第0109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岐山县蔡家坡镇安乐社区服务中心证明一份在卷作证,经质证核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从相识到订婚、结婚,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应倍加珍惜再婚夫妻生活,增强信任感,以期建立更加亲密的夫妻关系。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原告提出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见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见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见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玮代理审判员 庞建军人民陪审员 白根儿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妙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