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顺民初字第122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刘树宝与周战年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树宝,周战年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民初字第12226号原告刘树宝,男,1970年1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秋兰(刘树宝之妻),1968年10月8日出生。被告周战年,男,1959年3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淑香(周战年之妻),1960年12月18日出生。原告刘树宝与被告周战年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立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树宝诉称:2012年我从父母处继承了×区×镇×村院落一处,为此,我与周战年东西为邻,我居东。2013年8月我在原有宅基地上翻建新房,其中五间北房已经盖完,现我准备重建西厢房三间,但在我将老房拆除并准备放线时,周战年及其妻子出面阻拦,导致我施工停止。我准备新建西厢房并未超出我的宅基地使用面积,也预留了滴水,对周战年房屋安全及生活更不会产生影响。故我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我在进行西厢房施工时周战年不得阻拦,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被告周战年辩称:刘树宝新建北房五间西山墙西北角往西挪了三四厘米,北房西南角向西挪了10厘米左右,房屋挪后的地方虽然是刘树宝的滴水,但是滴水是用来流水使的,不是用来盖房的,刘树宝应该原基原盖,不能超出原基址盖房,所以我不同意刘树宝的请求。经审理查明:刘树宝与周战年东西为邻,刘树宝居东。刘树宝原有北房五间,并建有东、西、南三面院墙,均建于二十世纪七十年代。该宅基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在刘树宝之父名下。2013年8月刘树宝将原有房屋和院墙拆除,并保留了原西院墙墙基和西院墙最南端一段院墙,后刘树宝新建了北房五间。周战年宅院内有建于1999年北房五间、西厢房四间,延其西厢房南墙向东建有一段东西向砖墙。该砖墙东端与刘树宝现北房西山墙之间有一空隙,宽0.21米至0.59米之间,系刘树宝在建其北房时拆除后所留。该东西向砖墙原与刘树宝原北房西山墙相接。经现场勘验:自刘树宝北房后檐墙东北角最外侧磉石外沿至其西北角最外侧磉石外沿之间距离为17.82米,其中两侧磉石各宽为0.11米;刘树宝北房与其东邻之间有一条走道,宽为3.93米;该北房后留有二层磉石,南北长0.13米;该北房与刘树宝北邻南院墙之间有一空隙,宽1.01米,自刘树宝保留的一段西院墙西南角外墙皮至其东邻西院墙外墙皮之间距离为20.28米;该段西院墙南端与刘树宝南邻北房间留有一空隙,南北长0.93米;自刘树宝北房后檐墙西北角外墙皮至其保留的一段西院墙西南角外墙皮距离为27.89米;自周战年北房后檐墙东北角外墙皮至其西北角外墙皮距离为16.50米,该北房东、西两侧各与周战年东、西邻之间留有一空隙,宽为0.79米和0.48米;自刘树宝保留的一段西院墙西南角外墙皮至周战年西邻东院墙外墙皮距离为14.72米;自周战年西厢房南墙西南角外墙皮至刘树宝北房西山墙外墙皮距离为15.33米。庭审中,刘树宝称其北房系原基原建,并没有向西挪,其北房和保留的西院墙外尚有其0.66米滴水;故刘树宝明确请求为要求自其北房后檐墙西北角外墙皮为一点,自其保留的一段西院墙西南角向西量0.36米为另一点,两点连线,刘树宝在此线以东进行建筑时,周战年不得阻拦,并提供方便。对此,周战年认为刘树宝北房西北角向西移了0.03米或0.04米,西南角向西移了0.10米左右,该北房后檐墙没有移;虽然刘树宝原西院墙外有其0.66米滴水,但该滴水是为流水而用,不能建房,故其不同意刘树宝的请求。另,根据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记载:刘树宝使用的宅基地北侧图形标注实线东西宽18.26米,该实线北侧有一条东西向虚线;南侧东西宽17.60米,该线西侧有一条南北向虚线,此间南侧未标注尺寸;该南北向虚线与北侧东西向虚线相接;相接处实线与虚线之间向西北角方向标注1米;刘树宝使用的宅基地西侧标注虚线南北长26.50米,东侧实线南北长25.50米;周战年宅基地北侧东西宽14.70米,南侧东西宽13.40米。根据刘树宝使用的宅基地登记卡记载:该宅基地东西宽18.26米,南北长26.50米,其中北侧标注有滴水1米,西侧标注有滴水0.66米。×区×镇×村村民委员会草图记载:刘树宝使用的宅基地其图形实线北侧标注1米宅基地,西侧实线外标注0.66米宅基地。上述事实,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宅基地登记卡和顺义区北务镇闫家渠村村民委员会草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遵循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排除妨碍。根据双方宅基地使用证、草图和现场勘验及双方陈述,刘树宝现保留的西墙系早年所建,其西侧外尚有其宅基地0.66米,刘树宝所主张的诉求,并未超出其宅基地使用范围,故对刘树宝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周战年的辩解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原告刘树宝北房后檐墙西北角外墙皮为一点,自原告刘树宝保留的一段西院墙西南角向西量零点三六米为另一点,两点连线,原告刘树宝在此线以东其宅基地使用范围内进行建筑时,被告周战年不得阻拦,并提供方便。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周战年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立忠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田学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