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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商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市滨江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陶洪军、殷朝兵、南京宁瑞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市滨江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南京宁瑞再生资源有限公司,陶洪军,殷朝兵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商初字第451号原告南京市滨江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江科技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盛安大道739号1幢,组织机构代码证:59801089-4。法定代表人陈从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全凤,栾云根,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宁瑞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瑞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陵里工业园万安东路115号。法定代表人陶洪军,该公司负责人。被告陶洪军,男,1978年2月19日生,汉族。被告殷朝兵,男,1949年11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殷江峰,男,1978年2月27日生,汉族。原告南京市滨江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江小贷公司)诉被告南京宁瑞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瑞公司)、被告陶洪军、被告殷朝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滨江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全凤、被告殷朝兵的委托代理人殷江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瑞公司、陶洪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滨江小贷公司诉称:被告宁瑞公司因流动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1月25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80万元,双方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1月21日,贷款利率按年利率18%执行,每月10日结息,贷款最后到期时利随本清。被告陶洪军为上述合同提供了保证担保。被告殷朝兵以其名下坐落于江宁区东山镇天泰路天泰公寓D1-202室的房产为上述合同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手续。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宁瑞公司发放了全额贷款。2013年6月10日被告宁瑞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利息,同时,被告被告宁瑞公司因与他人的经济纠纷致使债主上门催债并引发多次报警,该公司处于停产歇业状态。原告为维护合法利益,依据合同约定单方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本金并结清利息。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宁瑞公司、被告陶洪军连带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2、判令对被告殷朝兵抵押给原告的房产进行处置后,对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36900元。被告宁瑞公司、被告陶洪军均未应诉。被告殷朝兵辩称:1、原告一直未提供向借款合同指定账号放款的凭证,如原告未向该指定账号放款,则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且我方也不应承担担保责任。2、原告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隐瞒相关事实,存在欺诈。原告在办理抵押手续过程中并未告知我方相关借款合同的主要条款,在办理抵押手续时,作为主合同的借款合同还未成立。所以担保合同应属无效。3、原告应依据法定程序履行法定的审查义务,取得财产抵押权,而事实上原告未将此抵押合同告知我的妻子,未经我妻子同意将房产抵押给原告,根据担保法54条第二款的规定:共同共有人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无效。根据民法通则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同财产享有共同权利,承担共同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5日,被告宁瑞公司(借款人)与原告滨江小贷公司(贷款人)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宁瑞公司向原告滨江小贷公司借款人民币80万元整,用于流动资金周转。期限不超过12个月,自首次放款日起计,到期日为2014年1月21日。本借款合同项下利率适用人民币固定利率,按年利率18%执行,合同期内不调整利率。贷款逾期未还的,依据逾期贷款的金额和实际天数(自逾期或挪用之日起,计至本息清偿之日)计算利息。贷款逾期一个月以内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贷款逾期一个月以上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100%。本合同项下的贷款于每月10日结息,贷款最后到期时利随本清,结息日为付息日。因借款人提前还款或贷款人根据本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的,相应利率档次不调整,仍按本合同约定利率执行。实际的放款日和放款金额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借款人应按上述约定的到期日按时还款,《借款凭证》记载的到期日与本合同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另约定贷款人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收回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逾期及挪用罚息),收取借款人应付的费用,有权根据借款人资金回笼情况自行决定提前收回贷款,行使法律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借款人应当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和币种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还约定借款人应当在下列事项发生或可能发生之日起七日内书面通知贷款人:借款人或其关联方涉及重大诉讼、仲裁、行政措施,或者主要资产或本合同项下担保物被采取了财产保全或其他强制措施,或者主要资产或本合同项下担保物的安全完好状态受到或可能受到影响或者价值减少或者减少可能;借款人、其关联方或担保人停产、歇业、解散、停业整顿、被撤销或者营业执照被吊销;借款人或其关联方、借款人或其关联方的主要投资者个人、借款人或其关联方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董事或主要管理人员失踪、涉及违法违规或违反所适用的交易所规则或有异常变动;借款人或其关联方经营出现严重困难,财产状况恶化,或发生对借款人或其关联方经营、财务状况或偿债能力或经济状况有负面影响的其他事件;双方约定出现下列任一情形时,均视为本合同的“提前到期事件”: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的约定;合同约定的所应通知贷款人的任何事项之一实际发生,贷款人认为将影响其债权的安全。当出现任一“提前到期事件”时,贷款人有权采取各种措施,包括单方面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违约责任约定为: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或(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2013年1月25日被告宁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即本案被告陶洪军)作为保证人与原告滨江小贷公司(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鉴于宁瑞公司和债权人滨江小贷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人愿意为实现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保证。保证人提供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人民币80万元整,其他具体内容按主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开立保函/融资担保项下,为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起两年。债权人宣布主合同项下债务全部提前到期的,以其宣布的提前到期日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另约定: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融资款本金或债权人垫付款或相应利息时,保证人应无条件地向债权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保证人同意主合同同时受债务人或第三方提供的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的顺序,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或其权利顺位或变更担保物权的,保证人仍按本合同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免除任何责任。保证人应当在下列事项发生或可能发生之日起七日内书面通知债权人:涉及重大诉讼、仲裁或行政措施或主要资产被采取了财产保全或其他强制措施;停产、歇业、解散、停业整顿、被撤销或营业执照被吊销;经营出现严重困难,财务状况恶化,或发生对保证人正常经营、财务状况或偿债能力或经济状况有负面影响的其他事件;保证人的工作、收入发生重大变化或变更住所等联系方式。2013年1月22日和2013年1月25日被告殷朝兵(抵押人)与原告滨江小贷公司(抵押权人)分别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均约定鉴于宁瑞公司(债务人)和抵押权人滨江小贷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为保障主合同项下债权的实现,抵押人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人提供的抵押财产是坐落于江宁区东山街道天泰路天泰公寓D1-202室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以下称“抵押物”)。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及其从物、从权利、附着物、附合物、加工物、孳息及代位物。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人民币80万元整,其他具体内容按主合同约定。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抵押人同意主合同同时受其他担保合同担保的,抵押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抵押权人有权直接行使抵押权而无需先行向其他担保人主张权利;抵押权人放弃在其他担保合同下的担保物权或其权利顺位或变更担保物权的,抵押人仍按本合同承担担保责任而不免除任何责任。2013年1月22日抵押人殷朝兵向原告出具具结书,声明其将上述抵押物抵押给与原告,如发生与该房产的一切纠纷,概由其负责。随后原告滨江小贷公司取得了江宁区东山镇天泰路天泰公寓D1-202室的房屋他项权证书。上述合同签订后,滨江小贷公司按约于2013年1月25日向宁瑞公司发放了80万元贷款,借款借据载明的到期日期为2014年1月21日。另查明:自2013年5月后,被告宁瑞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含利息)义务;滨江小贷公司遂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聘请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为诉讼,产生律师费36900元。截止2013年10月14日被告宁瑞公司欠原告滨江小贷公司借款本金80万元、利息61200元、罚息4073.79元。审理中,滨江小贷公司陈述:我方发现被告宁瑞公司未按期支付利息时,宁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陶洪军就已经无法找到,其公司经营地被其它债权人占领;同时被告宁瑞公司和被告陶洪军的很多债权人已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也已对其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所以我们根据合同约定的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条件,宣布本案涉及的贷款提前到期。由于无法联系到被告陶洪军,宁瑞公司也没有其他职员正常上班,所以无法送达贷款已提前到期的通知,我方认为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发送应诉通知书就是一种通知。再查明,自2013年6月起,本院已受理多起以宁瑞公司、陶洪军为被告的民事诉讼,且已对宁瑞公司、陶洪军的部分财产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具结书、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利息清单、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调查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滨江小贷公司与被告宁瑞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陶洪军签订的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殷朝兵签订的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间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滨江小贷公司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宁瑞公司未按约还款,应承担合同的违约责任。因被告宁瑞公司未按约还款,宁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陶洪军已经无法联系,自2013年6月起,本院已受理多起以宁瑞公司、陶洪军为被告的民事诉讼,且已对宁瑞公司、陶洪军的部分财产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所以原告根据上述情况宣布本案涉及的贷款提前到期,符合合同约定。故原告陈述“由于无法联系到陶洪军,宁瑞公司也没有其他职员正常上班,所以无法送达贷款已提前到期的通知,我方认为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发送应诉通知书就是一种通知”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殷朝兵辩称“原告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隐瞒相关事实,存在欺诈”,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殷朝兵关于“原告在办理抵押手续过程中并未告知我方相关借款合同的主要条款,在办理抵押手续时,作为主合同的借款合同还未成立。所以担保合同应属无效。”的抗辩意见,与本院已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殷朝兵关于“原告应依据法定程序履行法定的审查义务,取得财产抵押权,而事实上原告未将此抵押合同告知我的妻子,未经我妻子同意将房产抵押给原告,根据担保法54条第二款的规定:共同共有人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无效。根据民法通则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同财产享有共同权利,承担共同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的抗辩,因其未能举证证明用于抵押的房屋在抵押前存在共有人,该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宁瑞公司、被告陶洪军连带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要求对被告殷朝兵抵押给原告的房产进行处置后,对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要求被告宁瑞公司、被告陶洪军、被告殷朝兵承担本案的律师费36900元;均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瑞公司、被告陶洪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宁瑞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南京市滨江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0元、利息61200元、罚息4073.79元,合计865273.79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3年10月14日,此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南京宁瑞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南京市滨江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36900元。三、原告南京市滨江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在被告南京宁瑞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应付款项范围内对被告殷朝兵抵押的位于江宁区东山镇天泰路天泰公寓D1-202室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陶洪军对被告南京宁瑞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应付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203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259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滨江小贷公司垫付,三被告在给付上项款额时应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郑宝海人民陪审员  陈 玲人民陪审员  郑华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徐国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