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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济民二初字第6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原告王国财与被告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济源市天坛铁西搬运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财,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济源市天坛铁西搬运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济民二初字第635号原告王国财,男,1971年9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兴,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玉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修德,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济源市天坛铁西搬运队。代表人丁平祥,该队队长。原告王国财与被告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济钢)、济源市天坛铁西搬运队(以下简称铁西搬运队)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财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兴、被告河南济钢的委托代理人王修德、被告铁西搬运队的代表人丁平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财诉称:其与被告河南济钢签订期限为一年的济源钢铁公司总调机械队协议书,并到被告河南济钢的下属单位总调机械队(不具有用工资格)工作,被告河南济钢未为其参加养老、失业、医疗保险。2007年12月份,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济钢为规避劳动合同法的实施,非法将其的劳动关系转入被告铁西搬运队,而到2012年4月2日,被告铁西搬运队才告知其这一情况,所以对于2007年12月份之后的各项费用被告河南济钢应承担连带责任。其在被告处每月上班27天,根据国家规定,月工作天数为20.83天,其加班6.17天,应按月工资1593元计算经济补偿金。其在被告处工作时存在节假日加班的事实,二被告应支付其节假日加班工资及赔偿金。其于2012年3月20日至4月2日的工资没有支付,并得到确认。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2007年12月份之前的社会保险由被告河南济钢承担,2007年12月份之后的社会保险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二被告赔偿其从2004年3月份计算至2012年仲裁裁决生效之日的经济补偿金12744元(按月工资1593元的标准计算),并加付赔偿金12744元;3、二被告从2004年3月份按济源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其生活费;4、二被告支付其从2008年11月份起的劳动报酬及加班工资8194.2元,并加付赔偿金8194.2元;5、二被告从2008年1月1日起支付其节假日工资6146.4元,并加付赔偿金6146.4元;6、二被告支付其带薪年休假工资2979.6元,并加付赔偿金2979.6元。被告河南济钢辩称:1、原告在2007年12月份之前和其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07年12月份之后与被告铁西搬运队形成劳动关系,基于该事实,其认为仅应承担从原告参加工作即2004年3月份至2007年12月份之间的相关社会保险,而这之前的纠纷均已超过诉讼时效,2007年12月份之后,由于原告与被告铁西搬运队之间形成劳动关系,之后的相应责任应由铁西搬运队承担;2、原告要求二被告之间承担连带责任没有道理,原告与其和原告与被告铁西搬运队形成的劳务关系是各自独立的;3、针对原告的各项请求,第1项2007年12月份之前由其承担责任已过诉讼时效,2007年12月份之后的责任应由被告铁西搬运队承担,第2项中经济补偿金,2007年12月份之前由其承担部分已过诉讼时效,并且原告要求的加倍支付赔偿金不符合规定,第3项中支付生活费问题没有道理,原告与被告铁西搬运队所签订的劳务协议是于2012年3月19日到期,根据规定,协议到期后,双方的关系即行终止,双方已不存在任何关系,因此,不应当再支付原告任何费用,要求按最低工资标准是不符合规定的,所谓最低工资标准是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了劳动,用人单位所支付的最低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的前提是必须提供正常的劳动,第4项中支付加班工资没有依据,并且已超过诉讼时效,第5项中支付节假日工资也没有事实依据,第6项中带薪年休假工资目前尚未实行,应不予支持。被告铁西搬运队辩称:原告不存在加班情况,原告每天工作的时间实际是7个半小时。其它答辩意见同被告河南济钢。原告王国财和被告河南济钢、铁西搬运队均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2004年6月26日与被告河南济钢签订期限为一年的《济源钢铁公司总调机械队协议书》,并到河南济钢的下属单位总调机械队(不具有用工资格)工作,河南济钢未为原告参加养老、失业、医疗保险。2007年12月,原告到铁西搬运队工作,但原来的工作场所和岗位未变更,铁西搬运队分别于2009年10月1日、2011年3月20日,与原告签订期限为一年的劳务协议,铁西搬运队也未为原告参加养老、失业、医疗保险。2012年2月20日,原告向铁西搬运队请假一个月,3月19日,双方劳务协议到期后,铁西搬运队未再与原告续签合同,原告要求为其安排工作,单位未给其安排,4月2日,原告离开单位。原告2012年3月20日至4月2日的工资,铁西搬运队未支付。后双方因社会保险、工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8月30日作出济劳人仲裁字(2012)第37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告河南济钢为原告参加养老、医疗、失业保险,并补缴2004年6月26日至2007年11月的上述社会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原告承担其应承担部分。2、被告铁西搬运队为原告补缴2007年12月至2012年4月2日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单位应承担部分,原告承担其应承担部分。3、被告铁西搬运队支付原告2012年3月份工资184.62元,并支付工资的百分之二十五经济补偿金46.2元。4、被告铁西搬运队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后的经济补偿金共计5400元。5、被告铁西搬运队按原告工资的三倍标准支付原告的带薪年休假工资827.58元,扣除已经支付的部分,还应支付551.72元。6、驳回原告的其他申诉请求。另查,被告铁西搬运队2007年11月27日,经工商行政部门审核批准成立,具有独立用工资格。本院认为:原告2004年6月26日与被告河南济钢签订济《源钢铁公司总调机械队协议书》,并到该单位工作,受单位管理,被告河南济钢也支付原告工资,符合劳动关系存续的基本特征,因此,原告到济源钢铁公司总调机械队工作后与被告河南济钢存在劳动关系这一事实,本院予以认定。2007年12月原告到铁西搬运队工作,因铁西搬运队具有独立的用工资格,双方之间形成新的劳动关系,相应原告与河南济钢之间的劳动关系应被视为解除。2012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铁西搬运队签订的劳务协议到期后,铁西搬运队告知原告合同到期,不再与其续签合同,4月2日原告离开单位,因此,本院认为,原告离开单位后,双方劳动关系应被视为终止。根据法律规定,铁西搬运队应根据原告在其单位的工作年限,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后的经济补偿金。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现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因原告虽与铁西搬运队形成新的劳动关系,但原工作场所、岗位不变,现原告要求将其河南济钢的工作年限计算在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铁西搬运队应支付原告8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因被告铁西搬运队未提供原告离开单位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因此本院认为经济补偿金的支付基数以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2011年4月份的工资1200元为宜,经济补偿金共计9600元。原告要求被告河南济钢支付其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是指用人单位在单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与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前提下向职工支付的赔偿,具有惩罚性,但本案中,二被告并不存在上述违法行为,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其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2012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铁西搬运队劳动关系已经终止,因此,对原告所要求单位支付其4月2日后未工作期间的最低工资、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因此,被告铁西搬运队应支付原告被拖欠的工资184.62元,被告还应加发相当于2012年3月份工资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具有强制性,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并承担各自的缴费义务,因此,对于被告河南济钢应为原告缴纳2004年6月26日至2007年11月份的养老、失业、医疗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被告铁西搬运队应为原告缴纳2007年12月至2012年4月2日的养老、失业、医疗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原告要求被告河南济钢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河南济钢辩称原告的对其的该主张超过仲裁时效,但因缴纳社会保险的请求不受仲裁时效的限制,故本院对被告河南济钢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原告要求单位支付其加班、法定节假日工资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而加付赔偿金应当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可以享受带薪年休假,基于原告2007年12月到被告铁西搬运队工作,已经超过一年,但不足十年,可以享受5天的带薪年休假,故本院对最近一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予以支持,对于之前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因原告未在规定时效内申请劳动仲裁,本院不予支持,带薪年休假工资应为本人工资的三倍,计827.58元,还应扣除被告铁西搬运队已经支付的275.86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王国财参加养老、失业、医疗保险,并补缴2004年6月26日至2007年11月的上述社会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原告缴纳个人应承担部分;二、被告济源市天坛铁西搬运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王国财补缴2007年12月至2012年4月2日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单位应承担部分,原告缴纳个人应承担部分;三、被告济源市天坛铁西搬运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国财2012年3月份工资184.62元,并支付工资的百分之二十五经济补偿金46.2元;四、被告济源市天坛铁西搬运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国财解除劳动关系后的经济补偿金共计9600元;五、被告济源市天坛铁西搬运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原告王国财工资的三倍标准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827.58元,扣除已经支付的部分,还应支付551.72元;六、驳回原告王国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系缓交),由被告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济源市天坛铁西搬运队各负担5元,待执行中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苗苗审判员  聂建平审判员  王素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清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