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栖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朱某、门某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门某,李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栖刑初字第16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无业。2013年5月1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栖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13日因涉嫌诈骗罪经栖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栖霞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烟台市看守所。辩护人牟洪春,山东经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门某,:蓬莱市大辛店镇辛店一村。2013年6月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栖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日辉),:栖霞市杨础镇杨础村73号。1989年12月27日因犯抢劫罪被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3年6月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栖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栖霞市人民检察院以栖检刑诉(2013)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门某、李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栖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牟洪春和被告人门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亦无辩解理由。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赃,当庭认罪、悔罪,请求法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被告人门某与被告人朱某共谋骗婚以获取钱财,由被告人门某将朱某介绍给被害人迟万波,双方见面后被告人朱某为赢得被害人迟万波及其家人的信任,与被告人李某商议由李某安排林书光(现不在案)冒充朱某的姨夫,并以索要“彩礼”的名义骗取被害人迟万波人民币一万元。另查明,三被告人因诈骗所得赃款已全部退还给被害人迟万波。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户籍证明和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刘同锋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朱某、门某、李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门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三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并积极退赃,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均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立广人民陪审员 蔡学令人民陪审员 贾振友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春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