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474号原告李某甲,农民。被告张某,农民。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李某甲到庭,被告张某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一个月后在高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婚前了解较少,草率结婚,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发现双方脾气不投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打架,始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2012年农历八月份,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现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没有和好的可能。请依法判令双方离婚。婚后无共同财产。被告辩称,一、我们的感情已破裂,我同意离婚。二、对孩子和财产提出以下意见:1、婚生男孩李某乙(2008年农历11月21日出生)一直随其生活,自去年八月份,因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赶回娘家后,孩子一直随被告生活,改变环境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我同意离婚也是由于原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对孩子也是经常打骂,因此对孩子也有暴力倾向,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应判决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向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5万元。2、被告的陪嫁物品有被褥4套、电动自行车一辆。夫妻共同财产有在原告家盖东屋两间、空调一台、电脑一台、电冰箱一台、采暖炉一个、自行车一辆,应依法分割。分居期间孩子上幼儿园的入园费及治病费用由原告承担。同时补充意见是:原告一次性给付婚生儿子今后14年的抚养费5万元,就同意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8年阴历二月初一,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年××月××日,在高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李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农历八月十三(公历2012年9月28日),原、被告发生争吵后,被告带着孩子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离婚;被告认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要求孩子继续随其生活,庭审中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5万元作为离婚的先决条件。被告称,其个人财产有被褥四套、电动自行车一辆;夫妻共同财产有格力挂式空调一台、采暖炉一台、自行车一辆、东配房两间;夫妻共同债务有盖两间东配房时借其大姐5000元、大哥2万至今未还。分居期间,孩子在高阳县医院看病两次,保定省医院看病一次,共花2682元医疗费。孩子入县实验幼儿园缴费1350元。上述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分担。提交李某乙医疗费票据70张,幼儿园缴费票据5张,其他无证据。原告称,同意婚生儿子随被告生活,不同意一次性给付被告孩子抚养费5万元,同意依法支付孩子抚养费。被告所述个人财产中的四套被褥早已拉走,认可被告所主张的电动自行车,该车现在在原告家中;认可被告所述夫妻共同财产中格力挂式空调一台、暖炉一台、自行车一辆;空调是在3年前花了1700元左右买的,采暖炉现已报废,空调和报废采暖炉现在原告家中,自行车是在农贸市场花了240元买的二手货,该自行车现在已经没了;不认可被告所说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如果被告想要上述夫妻财产,原告同意不再分割,全给被告;还有夫妻共同债务:2011年秋天买电脑借其母亲1500元,平时零用借娃子舅1000元,二姨1000元,2012年春节期间给儿子看病,借表弟张继峰3000元,要求对上述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分担;未出示证据。被告不认可原告所述夫妻共同债务。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结婚证、出生证、药费单据等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在答辩意见中同意离婚,庭审中被告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孩子抚养费5万元作为离婚的先决条件,原告陈述无能力一次性给付孩子抚养费,不同意被告的意见,同意依法支付孩子抚养费,故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准予原、被告离婚,孩子抚养费依法由原、被告依法分担;被告要求孩子随其生活,原告同意,本院予以确认;从2012年9月28日开始,被告带着婚生儿子李某乙回娘家居住至今,故孩子抚养费应从2012年9月28日开始计算。原告系农民,抚养费标准按2013年度农林牧副渔业平均工资13564元∕年的标准计算20%-30%,裁定每年抚养费3600元;原告认可分居期间被告为孩子入县实验幼儿园缴费135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分居期间给孩子看病花去医疗费2682元,原告虽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被告提交了相应的票据,故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费用应由原、被告分别承担2016元{(1350元+2682元)/2}。综上,原告李某甲应给付被告张某9216元(2016元+2012年度孩子抚养费3600元+2013年度孩子抚养费3600元);原告认可被告所述电动自行车系被告个人财产,原告应当返还;原告认可被告主张的格力挂式空调一台、采暖炉一台系夫妻共同财产,并答应不在分割,全部给被告,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的其他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且原告对被告的主张不认可,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所述夫妻共同债务,且原、被告互不认可,对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不予涉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费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法发30号第7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婚生儿子李某乙随被告张某生活;原告李某甲给付被告现金9216元(李某乙医疗费、入园费2016元+2012年度、2013年度李某乙抚养费7200元);原告李某甲每年给付李某乙抚养费3600元,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李某乙满18周岁时止。三、原告李某甲返还被告张某电动自行车一辆;夫妻共同财产格力挂式空调一台、采暖炉一台归被告张某所有。以上有给付内容的事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晓萍代理审判员 崔立新人民陪审员 杨耀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微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