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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筠连民初字第8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筠连民初字第890号原告沈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沈仁华,四川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甲(又名胡某甲),男,汉族,农民。原告沈某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仁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甲因外出地址不详,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沈某某诉称:199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不久,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1995年补办了结婚登记。结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共生育四个孩子:长女胡某乙,于1995年某月某日出生;次女胡某丙,于2000年某月某日出生;三女胡某丁,于2002年某月某日出生;四子胡某戊,于2005年某月某日出生。由于被告对家庭、妻子、子女极不负责,恶性难改,原告逼迫于2007年带着孩子外出务工,至今原、被告已分居六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特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胡某戊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以上子女每人每月3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止。被告胡某甲因外出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沈某某与被告胡某甲于1994年经人介绍认识后不久,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1995年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共生育子女四人:长女胡某乙,于1995年某月某日出生;次女胡某丙,于2000年某月某日出生;三女胡某丁,于2002年某月某日出生;四子胡某戊,于2005年某月某日出生。近年来,原、被告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夫妻关系恶化。现原告沈某某以夫妻感情已破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胡某戊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以上子女每人每月3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止。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夫妻关系,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结婚并育有四个子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夫妻关系恶化,但原、被告之间应相互理解,珍惜夫妻感情,搞好夫妻关系。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沈某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沈某某与被告胡某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勇人民陪审员  熊洪均人民陪审员  曹洪昌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