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商梁民初字第16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商丘市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某某公司)、中国某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马某某,商丘市某某有限公司,中国某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商梁民初字第1679号原告闫某某,女,195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海霞、谢飞翔,商丘市梁园区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某,男,198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商丘市某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路际忠,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振举,该公司职员。原告闫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商丘市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某某公司)、中国某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高君华、审判员黄清培、人民陪审员邓广志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高君华担任审判长,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马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原告及被告商丘某某公司、被告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日12时18分,被告马某某驾驶豫NWX8**号轿车沿省道327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孙庄路口时,与由南向西斜穿公路的原告闫某某驾驶的赛诺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闫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闫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豫NWX8**号肇事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相关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款45162.32元。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商公交认字(2012)第0601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案发状况及责任划分;2、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及户口性质;3、住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一组,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和施术情况;4、医疗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医疗费数额;5、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豫万评字(2012)第1604号价格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情况;6、车损鉴定发票一组,证明原告车损鉴定费;7、拖车费及停车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支付的拖车及停车费用;8、修车单据一份,证明修理车辆的费用;9、护理人员身份证明,证明护理人员身份;10、交通费票据,证明处理此事故所花交通费;11、事故现场照片一组,证明事故现场状况;12、驾驶证、行驶证一组,证明被告即肇事方为适格的被告;13、保单一组,证明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及所投险种,同时证明保险公司为本案适格的被告。被告马某某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商丘某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属我公司所有,被告马某某系我公司职员,事故发生属实,本案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担责。被告商丘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本案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数额明显偏高,部分诉请无证据支持,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请中不合理部分;2、事故责任为主、次责任,对原告合理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超出交强险1万元限额部分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2、3、5、9、11、12、13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认定规则,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4中的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数额为11828.8元的住院结算发票无异议,对该证据中的其余证据均有异议,理由为:部分发票不是正规发票,无法证明与本事故的关联性,票据无对应的诊疗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无异议的住院结算发票,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2012年7月11日原告住院期间的门诊检查费600元、北京积水潭医院2012年9月17日及10月25日的收费票据计款3324.2元,经审查,有医院处方印证,符合证据的认定规则,予以采信;显示时间为12月3日的内部传递单及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未加盖收费章的五张处方笺,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原则,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0七医院的四张收费发票,虽属正规发票,但无处方予以佐证,不能证明与本事故的关联性,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6的质证意见为,该费用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因事故支出的实际费用,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对证据7的质证意见为,未加盖公章,且属间接损失,本院认为,该证据未加盖公章,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原则,被告对该证据的异议理由成立;对证据8的质证意见为与证据5相矛盾,不应被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的车损应以鉴定部门的评估鉴定为准,被告对该证据的异议理由成立;对证据10的异议为不能证明与事故的关联性,该项费用由法院酌定,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过高,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该项费用本院结合案情酌情支持。被告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对被告商丘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1日12时18分,被告马某某驾驶豫NWX8**号轿车沿省道327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孙庄路口时,与由南向西斜穿公路的原告闫某某驾驶的赛诺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闫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6月15日,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该事故作出商公交认字(2012)第0601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系被告马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有人行横道线的路口,观察不周,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做到安全、文明驾驶和闫某某驾驶非机动车斜穿公路未下车推行所造成的,认定被告马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闫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的当日,原告即入住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主要诊断为:1、外伤性头痛头晕,2、多发软组织损伤,3、腰椎术后,住院至2012年8月20日,支付医疗及购药费计款15753元。2012年6月11日,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事故车辆作出豫万评字(2012)第1604号价格鉴定书认定原告的车损为38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00元。原告支付拖车及停车费5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商丘某某公司已支付原告6000元。同时查明,被告马某某驾驶的豫NWX8**号肇事车属被告商丘某某公司所有,被告马某某系该公司职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事故;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交纳交强险保险费9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交纳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费851.9元;交纳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费127.79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原告闫某某系农村居民,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马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马某某系被告商丘某某公司职员,且在执行职务时发生本事故,故事故责任应由被告商丘某某公司承担;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闫某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为157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1天×30元/天=2430元、营养费为81天×10元/天=810元、护理费为50元/天×81天=4050元、误工费为7524.94元/年÷365天×81天=1669.9元、车损385元、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酌情支持80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其伤情未构成伤残,依据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闫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25997.9元,其中:医疗费项下为(包含的项目有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8993元、伤残赔偿金项下为(包含的项目有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6519.9元、财产损失385元、鉴定费为100元。被告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6519.9元、财产损失385元,三项计款16904.9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医疗费18993元-10000=8993元,因本案肇事车辆投保有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被告马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由被告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依据被告马某某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该损失的70%即6295.1元(8993元×70%)。被告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6904.9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赔偿原告损失6295.1元,共计款23200元。对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应赔偿的鉴定费损失100元,由被告商丘某某公司依据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70%即70元(100元×70%),事故发生后,被告商丘某某公司已支付原告6000元,折抵后从本事故保险赔付款退还被告商丘某某公司6000元-70元=59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某公司赔偿原告闫某某各项损失计款23200元(其中:17270元支付给原告闫某某,5930元支付给被告商丘市某某有限公司)。二、被告商丘市某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闫某某鉴定费损失70元。三、驳回原告闫某某对被告马某某的诉请。上述一、二项赔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赔付款项汇致本院指定账户:即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开户行:商丘银行平原支行,账号:80000831081101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元,原告闫某某承担550元,被告商丘某某公司承担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于提交上诉状之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君华审 判 员 黄清培人民陪审员 邓广志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孔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