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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历商初字第8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马士刚与张乃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士刚,张乃成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商初字第825号原告马士刚,男,1976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赵新,山东北方永丰律师。被告张乃成男,1970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马士刚与被告张乃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乃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士刚诉称,被告于2008年在济南国际赛马工程中,租用原告的挖掘机进行工程的挖掘工作。待工程完工决算后,却迟迟不给原告结算费用。原告苦苦哀求,被告才于2010年时给原告1000元,又于2012年时给了2000元。被告于2011年4月2日给原告开具了欠条一张,并收回了相应的工程条子。被告多次推诿原告,拒不偿还欠款。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工程欠款本金104000元;2、被告立即赔偿给原告滞纳金,自2011年4月2日起至本案判决止,以104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证据2011年4月2日欠条一张。被告张乃成未答辩。因被告张乃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2日,被告张乃成向原告马士刚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挖子费107000元整。原告自认被告张乃成已支付3000元,尚欠104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租用原告的挖掘机,租赁合同成立有效。被告出具欠条,系对结算和支付费用的认可。被告应及时付款,逾期不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乃成支付原告马士刚租赁费10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乃成支付原告马士刚利息(以104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4月2日起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被告张乃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勇人民陪审员 丁 惠人民陪审员 刘 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冉珍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