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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商初字第7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原告徐先才与被告江苏融翔担保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先才,江苏融翔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商初字第704号原告徐先才,男,汉族,1964年7月21日生。委托代理人麻万鹏、林中建,江苏朗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融翔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勇,总经理。原告徐先才诉被告江苏融翔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融翔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麻万鹏、林中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融翔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先才诉称,2007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银行贷款还款连带责任担保,同时原告向被告提供29000元作为该反担保合同的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缴纳相关款项后并于2012年11月5日取得债权人款项结清证明,按约被告应及时退还全部保证金。原告无法与被告协商退还保证金事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反担保合同保证金29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1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江苏融翔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因南京融翔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融翔公司)为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下关支行的贷款提供担保,2007年9月26日,原告与南京融翔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南京融翔公司留置原告“按时足额偿还银行贷款保证金”29000元,作为南京融翔公司为原告提供贷款担保的反担保,该保证金按以下办法处理:原告“按时足额”还清了银行贷款本息后,凭银行的还款完结凭证和保证金收据领取全部保证金;原告连续两期或累计六期不“按时足额”偿还银行贷款本息的,南京融翔公司有权不退还全部保证金。南京融翔公司实际收到的保证金,以收据上记载的数额为准。反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南京融翔公司缴纳保证金29000元,南京融翔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2012年11月5日,中国工商银行下关支行出具个人贷款结清证明,载明“兹有借款人徐先才综合消费贷款360000元,现该笔贷款已于2012年11月5日全部结清。”至今南京融翔公司未返还原告保证金。另查明,南京融翔公司于2008年9月3日经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登记为现名称江苏融翔担保有限公司。以上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反担保合同、收款收据、银行结清证明、工商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反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时足额还清银行贷款本息并取得银行出具的还款完结证明后,被告应按约退还原告保证金。被告未能按约退还保证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期间的举证和质证的抗辩权利,故原告主张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反担保合同保证金29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1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融翔担保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徐先才保证金29000元,并支付迟延退还的利息(自2012年11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受理费52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25元,由被告江苏融翔担保有限公司承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吴言霞审 判 员  黄海宁代理审判员  郭俊卿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彭晓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