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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隆民初字第35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姜国军与被告常凤丽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国军,常凤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隆民初字第3575号原告姜国军。委托代理人刘晶,河北王树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凤丽。原告姜国军与被告常凤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孙洪波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国军委托代理人刘晶,被告常凤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8日,被告常凤丽用洋镐刨原告木杖子,原告上前阻拦,被告将原告大腿刨伤。原告住院治伤,花去医疗费、交通费及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846.88元。要求依法判令被告予以赔偿,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没有刨原告,不赔偿原告的损失。本院调取了隆化县公安局汤头沟派出所的治安卷宗,对所涉的证人证言均在庭审中予以出示。同时一并出示了原告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治疗记录、医疗费单据等。被告质证意见,公安派出所调查的证人多某某的亲戚,或与被告以前有过矛盾,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法律明确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不能作证。”故公安机关调查的证人证言可以作为案件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为妯娌,东西院邻居居住。原告预建临街房,在与被告房院相邻处用木柴夹一道杖子做分界。2013年7月18日下午,原告请人建房,被告从外回到家中,双方发生争吵,被告拿洋镐刨杖子。原告到杖子的另一侧,用身体抵靠在杖子上,被告用洋镐将原告右大腿刨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并在隆化县中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出医疗费1464.50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22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合计2487.46元。本院认为,被告常凤丽损坏原告姜国军所建杖子,并用洋镐致伤原告,其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住院治疗,合理费用依法予以保护,与损伤无关的支出应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凤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姜国军经济损失2487.4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150元。诉讼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孙洪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郭益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