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少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陈军强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少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飞,男,199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永城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十智,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军强,男,197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永城市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2月12日被永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2月21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城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吴信珍、吕艳,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第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军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王飞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萌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十智、被告人陈军强及其辩护人吴信珍、吕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陈军强在本市黄口乡陈楼村与该村村民刘某某的外甥王飞因经济纠纷发生争执,在争执的过程中,陈军强随手从地上拾起一块砖头,将王飞的头部砸伤,造成王飞左顶部凹陷性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永城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军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我与被告人陈军强互不相识,被告人陈军强酒后滋事将我头部打致左顶部凹陷性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要求被告人陈军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再疗费等共计100000元。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十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王飞病历:诊断:①、顶骨凹陷骨折,②、顶部头皮挫裂伤。出院情况:好转。2、王飞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疗费单据:2013年2月11日-2013年2月23日10493.57元一张,门诊收费单据2013年2月11日4元、273元各一张,2013年2月12日83.95元一张;定额发票3张计10.50元;永城市永煤集团总医院门诊收费单据:2013年2月11日280元一张;淮北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单据:2013年5月25日499.83元一张、2013年5月26日563.58元一张、2013年5月27日481.86元、32元各一张、2013年5月28日513.86元一张、2013年5月29日513.86元一张、2013年6月1日513.86元一张、2013年6月2日481.86元、42元各一张;鉴定费用(无印章)450元;2013年8月15日加油400元单据一张;2013年2月11日淮北市人民医院120急救车费3000元收据一张;2013年2月20日餐费380元单据一张;以上总计款19017.73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陈军强在本市黄口乡陈楼村与该村村民刘某某的外甥王飞因经济纠纷发生争执,在争执的过程中,陈军强随手从地上拾起一块砖头,将王飞的头部砸伤,造成王飞左顶部凹陷性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另查明,王飞伤后在永城市永煤集团总医院门诊支出检查费用280元,在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2日,支出医疗等费用10865.02元,后于2013年5月25日到淮北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费用3642.7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军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陈军强户籍证明、永城市公安局王飞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对陈军强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人王飞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单据,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飞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军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陈军强的犯罪行为造致被害人王飞轻伤结果的发生,对被害人王飞所支出的医疗费及由此产生的法律规定的其它费用,被告人陈军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害人王飞在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支出的医疗等费用10865.02元、在永煤集团总医院支出的费用280元,被告人陈军强应予赔偿;王飞在徐医附院病历为好转,其在淮北市人民医院所支出的医疗费用3642.71元亦应予以赔偿;王飞住院治疗12天,由此产生的误工费20.62×12=247.44元、护理费30×12=360元、营养费10×12=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12=360元,被告人陈军强应予赔偿;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15875.17元。被害人王飞和被告人陈军强均为永城市人,其伤害行为亦发生在永城市境内,既使需到徐州治疗,亦应有永城市医院或徐州市医院的救护车进行,且淮北市人民医院所出示的票据不是国家规定的正式票据,鉴定费用450元无印章,上述二项费用不符合规定,不应有被告人予以赔偿;其余费用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被告人陈军强不予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军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2日起至2014年8月11日止);二、被告人陈军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飞医疗费14787.73元、误工费247.44元、护理费360元、营养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合计人民币15875.17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长 郑春玲审判员 陈建国审判员 常 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 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