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台椒商初字第10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开开电缆科技有限公司与郭喜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开电缆科技有限公司,郭喜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商初字第1095号原告:开开电缆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纪炎。委托代理人:陈烨。委托代理人:毛灵见。被告:郭喜伟。原告开开电缆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郭喜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开开电缆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喜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开开电缆科技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系专业从事电缆生产销售的企业。2012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总价为180746.06元的电缆,被告预付货款的30%作为订金,余款在货到工地次月二十日之前付清,乙方若未按时支付货款,每日按合同总价的3%赔偿与原告。截止2012年4月29日,原告共向被告提供了128809.14元的货物,然而被告却未将订金如期支付于原告,且对其余货款一直拖欠不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才于2012年5月27日支付了30000元,剩余货款至今未予支付。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98809.14元,并支付自2012年5月20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该款2%/月进行计算的违约金。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违约金部分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的经济损失。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一、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的人口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二、2012年3月31日的加工合同及附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电缆;及合同约定若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的,则每日按合同总价的3‰支付给原告违约金;三、销售清单五份,证明自2012年3月31日至4月29日止,原告分五批次向被告提供电缆的事实。被告郭喜传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证据随诉状副本送达给被告。被告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的权利。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加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订购总价为180746.06元的电缆,合同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陆续发货。截止2012年4月29日止,原告共向被告发货132035.54元。被告郭喜传于2012年5月27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30000元,余款至今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被告对其所欠货款未能及时支付完毕,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喜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喜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开开电缆科技有限公司货款98809.14元,并赔偿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经济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0元,由被告郭喜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6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丁 民人民陪审员  何方富人民陪审员  朱正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周云飞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明确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