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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22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雍某与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雍某,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2265号原告雍某,女,1980年9日19日出生,汉族,住肥西县。被告佘某,男,1979年03月01日出生,汉族,住址。原告雍某诉被告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由审判员唐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雍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雍某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2月28日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于2001年6月20日领取结婚证,于2001年6月18日生一子佘贤良。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经常外出玩乐,以家庭和孩子不管不问,不尽一个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现被告外出,从不打电话过问孩子的情况,对孩子的生活教育从不关心,没有责任心。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佘贤良由被告抚养。被告佘某未予答辩。原告雍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佐证::证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身份;证2、结婚证明,证明婚姻关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1年2月28日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于2001年6月20日领取结婚证,于2001年6月18日生一子佘贤良。现原告与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合,被告没有承担家庭责任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之诉。本院认为:夫妻应当承担家庭责任,双方都应珍惜并营造一个和睦完整的家庭。原告诉称无证据证实,从现有证据来看,原、被告之间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被告如积极承担起家庭责任,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双方还是有和好可能的。综上,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雍某与被告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雍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 琴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侯正跃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