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128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李皓与北京趣有乐致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皓,北京趣有乐致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2804号原告李皓,男,1985年4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邹鑫,北京市京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趣有乐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大街48号1幢26层C29D。法定代表人杨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舒克建,北京市慧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晓丽,河北戴志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皓诉被告北京趣有乐致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文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皓委托代理人邹鑫,被告北京趣有乐致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舒克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2011年4月1日入职被告处,担任技术总监,月工资10000元,工资已经足额支付,但公司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也未批准我休过年假,2013年3月31日公司通知我不用来上班了,也未办理离职手续。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双方2011年4月至2013年3月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支付自入职之次月起计算11个月止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10000元;3、支付2011年4月至2013年3月违法解除经济赔偿金61833.32元;4、支付2011年3月至2013年3月未休年假工资14214.55元。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是负责编程的程序员,与公司法人杨仪存在个人雇佣的劳务关系,是外包性质,与我公司无关。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法人杨仪以其个人银行账户为原告转账,具体转账金额是:2011年6月7日5万元、2012年1月18日3万元、2012年3月1日1万元、2012年3月30日5万元、2012年7月31日1万元、2012年8月31日7500元、2012年9月18日50000元、2012年9月26日1万元、2012年11月1日1万元、2012年11月30日1万元、2012年12月8日3000元、2012年12月31日1万元、2013年1月7日5万元、2013年2月3日1万元、2013年3月2日1万元。被告对此辩称2012年7月至2013年3月共转了11笔钱,转账金额既非均等时间又不连续,且数额差距巨大,符合接大活钱多小活钱少的劳务费特征,因而不属于工资。被告法人杨仪也表示该转账金额是以其个人名义给原告的劳务费,但未提交证据。原告则主张5万元和3000元都是项目奖金,除去上述月份工资为银行打卡外,其余月份工资以现金形式足额发放,但并未对此主张提供证据。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公司没有设立考勤制度,不坐班。原告亦未能提供如工作证件、工作成果等相关证据。原告称被告提出让其不用来公司后,原告即不再返回公司上班,也未办理离职交接手续。被告否认劳动关系,未出具离职证明,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以与本案相同诉求向东城区仲裁委申请仲裁。2013年8月东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了原告的全部申请请求。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仲裁裁决书、银行转账记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争议的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劳动者应就其所主张的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提供初步证据予以证实。现原告仅提交银行转账记录以证明劳动关系存在,但该银行转账记录显示的转账时间既有间断又非定期、转账金额差距悬殊且不固定,不符合工资等额、连续的特征,而原告关于奖金及工资时而银行打卡时而发放现金的说法,既无证据支持,也缺乏合理性,故仅有该转账记录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尚不足以认定双方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同时原告自述为设计网页、编程序的技术总监,工作时间超过一年,其理应有充足的条件和技术获得如工作任务或项目成果等可以证明其劳动关系存在与否的证据,但其未能向法院提供;其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被告曾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或曾接受被告单位管理等。原告作为负有举证义务一方,未尽举证义务,鉴于目前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进而对原告主张依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要求被告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未休年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皓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李皓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谢文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魏 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