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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天商初字第20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葛××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天商初字第2063号原告:葛××。被告:张××。原告葛××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宇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从2010年开始,被告因门面装修缺乏资金,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45万元,并分别于2010年10月25日、2012年10月25日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两张。其中,借款20万元这一笔双方约定月利息2分,借期一年,该借款后来被告又续借一年。不料2012年10月25日借款后,被告利息与本金分文未付,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其中20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2‰从2012年10月26日开始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25万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张××未答辩。原告葛××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欠条一份、中国银行客户回单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20万元的借条,双方约定利息2分,借期一年,原告于同月26日交付现金20万元,借款后,被告按约支付利息至2012年10月25日。期间,被告又多次向原告借款,并于2012年10月25日出具一份25万元的借条,双方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之后,被告未再支付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向原告葛××借款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张××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张××应当在原告葛××催讨后及时归还借款。现被告张××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葛××要求被告张××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20万元的借款约定利息偏高,原告葛××自愿降低利息以月利率1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另25万元的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拖欠未还,给原告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原告葛××有权要求被告张××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开始赔偿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葛××借款本金人民币45万元及利息(其中20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2‰从2012年10月26日开始起算;25万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9月22日起算,分别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50(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张德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可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