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商初字第8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梁成兴与中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胡志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成兴,中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胡志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商初字第842号原告:梁成兴。委托代理人:潘兆忠。被告:中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永根。委托代理人:丁继胜、杨泽峰。被告:胡志伟。原告梁成兴与被告中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设公司)、胡志伟、董逸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第一次庭审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董逸民的起诉,本院已另行制发民事裁定书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范晟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青红、代理审判员范晟、人民陪审员魏木根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成兴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兆忠、被告中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泽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志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07年11月开始,原告梁成兴为被告中设公司承建的绍兴天下建筑工地提供黄沙,负责人为被告胡志伟,经手人为董逸民。2010年2月10日,经双方审查核实,由董逸民出具总对账单,对货款进行核对。2010年4月10日,董逸民补充对账后签字确认。其后,被告中设公司三次支付货款。其中2012年8月13日,被告中设公司在其公司处以现金方式支付原告货款10万元。上述货款,被告中设公司尚有167620元未付,故起诉要求:1、被告中设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67620元;2、被告中设公司支付货款利息损失32762.37元(自2010年2月11日起,暂算至起诉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胡志伟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设公司辩称,被告中设公司与原告之间从未签订黄沙买卖合同,原告供应的黄沙需方为被告胡志伟,而被告中设公司从未授权被告胡志伟向原告购买黄沙,胡志伟也不是中设公司的工作人员,并不应该由中设公司承担相应付款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胡志伟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总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中设公司尚欠原告货款867620元的事实;2、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案外人杭州相妮寝饰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货款10万元的事实;3、转账支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中设公司支付给原告材料款10万元的事实;4、电话录音两份、谈话录音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中设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67620元的事实;5、付款清单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付款记录及尚欠货款167620元的事实;6、存折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中设公司付款给原告10万元的事实;7、验收记录(加盖绍兴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印章的复印件)二份,用以证明被告胡志伟系被告中设公司绍兴天下工地项目技术负责人的事实;8、开、竣工报告(加盖绍兴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印章的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绍兴天下工程由被告中设公司承建的事实;9、会议签到单(加盖绍兴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印章的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胡志伟在会议签到单签字的事实;10、发票四份、送货单二十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中设公司承建的绍兴天下工地提供黄沙的事实。此外,为证明相关事实,原告申请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出庭作证,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庭审过程中,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陈述证言。证人王某甲陈述:证人之前与被告中设公司并无联系,后经被告胡志伟与其联系,对胡志伟身份并不清楚,要求其为被告中设公司承建的绍兴天下工程提供模板。送货单抬头写胡志伟岳父董逸民的,结账时将送货单给胡志伟或董逸民,然后由董逸民向其出具欠条。之前都是胡志伟支付货款的,但最后三年胡志伟称工程款被中设公司拿走,要求其向被告中设公司催讨货款。去中设公司领款时是由董逸民电话通知,付款时根据董逸民确认的应付金额,由中设公司财务支付,其收到款项后,向董逸民出具收条,注明收到胡志伟具体款项金额。(证据11)证人王某乙陈述:证人曾在绍兴天下工地做屋面防水,向被告胡志伟承包防水项目,胡志伟自称系该工程项目经理,由董逸民负责工地财务。工程验收之前一直由胡志伟和董逸民付款,验收后,所有钱都是中设公司支付。中设公司支付时,先由董逸民通知领款,然后中设公司根据董逸民给我们的清单支付货款。(证据12)被告中设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3、社保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胡志伟、董逸民、张棋、高水明等人均不是中设公司员工的事实;1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中设公司承建的绍兴天下工程的项目经理为俞志江的事实;15、项目工地借款单、进账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提交的10万元转账支票系被告胡志伟向中设公司借款后,中设公司按照胡志伟的指令支付的事实。被告胡志伟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递交证据材料。被告胡志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中设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与被告无关。对账单记载的工地为胡志伟工地,而非被告中设公司承建工地,且签字人员高水明、董逸民均非被告公司工作人员,也未经被告授权;对证据2,该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难以确认,且不能证明系被告中设公司交付给原告;对证据3、6,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款项系被告中设公司根据被告胡志伟要求代为支付的,并不是被告中设公司支付给原告的货款;对证据4,对原告与董逸民、胡志伟的电话录音真实性有异议,董逸民、胡志伟并非被告中设公司员工,仅就内容看,原告在电话中已确认买卖关系发生于原告与被告胡志伟之间,且该电话录音系双方故意录制,配合原告起诉;对与吴尧庆的谈话录音,吴尧庆系被告中设公司的副总,原告确实前往吴尧庆办公室谈话,但对该录音真实性仍不能确定,且根据谈话内容,吴尧庆已陈述黄沙买卖交易与被告公司无关,要求原告向被告胡志伟讨要;对证据5,均不是被告支付,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7、8、9,真实性无异议,但绍兴天下工程的项目经理为俞志江,胡志伟仅是某一工程实际施工人,其采购黄沙行为系个人行为,不能证明被告胡志伟系被告中设公司员工或授权被告胡志伟购买黄沙;对证据10,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四份发票系柴油发票,且系原告自行开具,与被告无关,对送货单,签收人员与被告中设公司无关,并非公司工作人员,同时送货单记载的收货人系胡志伟;对证据11、12,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人身份有异议,且根据证人陈述,买卖交易往来发生于证人与被告胡志伟之间,被告中设公司仅是根据被告胡志伟指示代为支付,并未实际发生买卖交易往来。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于被告中设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3,真实性难以确认;对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中设公司与案外人的合同关系;对证据15,对其中进账单无异议,对借款单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不知情。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3、6、7、8、9,及被告中设公司提交的证据13、14,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1,该对账单记载的工地为绍兴天下胡志伟工地,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对账及签字人员董逸民、高水明系被告中设公司工作人员或有权代被告中设公司对外核对账款,故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证据2,原告未能提交原件与该复印件核对,且其记载的付款方、收款方、被背书人均与本案原、被告无关,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证据4,对原告与董逸民的电话录音,真实性难以确认,且董逸民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对买卖关系发生于原告与被告中设公司间的认可,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对原告与被告胡志伟的电话录音,被告胡志伟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根据原告陈述,胡志伟系工地实际管理人、施工人,而被告中设公司予以否认,故其电话中对买卖关系发生于原告与被告中设公司间的认可减轻了其个人责任,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对证据5,系原告单方制作,真实性难以确认,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证据10,四份发票系柴油发票而非黄沙发票,且由原告单方开具,原告同时陈述该四份发票并未交付给被告中设公司,故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送货单,因送货单记载的收货人为“天下胡志伟工地”,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收货人有权代被告中设公司签收货物,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证据11、12,二证人对在绍兴天下工地业务的经过及向胡志伟或中设公司领取款项的陈述基本一致,可信度较高,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证据15,对进账单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借款单,本院认为该借款单日期与原告提交的转账支票日期一致,且根据二证人陈述,其在被告中设公司领款流程为,先由董逸民电话通知领款,后经董逸民确认账款金额后,由被告中设公司支付。同时,原、被告及二证人均陈述认为董逸民在胡志伟处负责财务工作,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案事实认定方面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讼争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是否为本案被告中设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对于买卖关系相对方的确认应根据双方实际的交易往来确定。1、原告提供的总对账单及送货单记载的债务人、收货人为“绍兴天下胡志伟工地”、“天下胡志伟工地”,而未记载任何被告中设公司内容,且总对账单的出具,及前期付款都由胡志伟及其聘用人员所为;2、根据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二位证人陈述,二证人在绍兴天下工地业务的联系人为胡志伟,对其是否为该工地负责人并未进行确认;证人同时陈述,后期付款虽由被告中设公司支付,但是都先由董逸民通知领款,后经董逸民核对账款后在被告中设公司处领款。证人王某甲同时陈述,送货单抬头为胡志伟或董逸民,上述送货单已在核对账款后交给董逸民,在被告中设公司领款后,又向董逸民出具抬头为胡志伟的收条;3、原告陈述,前期被告胡志伟自称是绍兴天下工地排屋工程项目实际负责人,且一直按约付款,因工地出事后,经调查才确认胡志伟系中设公司在绍兴天下工程的技术负责人。综上,本院认为,由原告提供总对账单、送货单均指向被告胡志伟,而不涉及被告中设公司,且双方结算、付款都由胡志伟或其聘用人员经手,虽后期部分款项由中设公司支付,但根据被告陈述系代胡志伟支付,且证人王某甲亦陈述在中设公司领款后,需向胡志伟出具收条的情况,故应当认为后期实际付款人为胡志伟;同时,原告在与胡志伟进行业务联系时,并未确认其系工地实际负责人,而是在事后查询,应当认为,买卖交易发生的初始,原告认可的买卖相对方并非中设公司。因此,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要求被告中设公司承担付款义务。二、绍兴天下排屋工程由被告中设公司承建,被告胡志伟为项目技术负责人的事实,原、被告于庭审中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胡志伟作为项目技术负责人向原告购买黄沙的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本院认为,项目技术负责人不同于项目经理,其行为不能当然视为职务行为。本案中,胡志伟作为项目技术负责人,显然不具有法律规定与公司章程约定的职权,同时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公司具有授权行为。对于胡志伟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本院认为也不能成立,成立表见代理至少应符合以下两点:一是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须具有足够的客观表象,二是相对人须为善意无过失,但本案讼争的交易未能符合上述条件。理由如下:1、对账单、送货单记载的相对方均为胡志伟,并未加盖任何与绍兴天下工程或被告公司相关的有效印章;2、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中设公司向原告支付的款项系中设公司的应付货款;3、原告与被告胡志伟联系业务时,仅以胡志伟自认而确定其为绍兴天下工地项目经理,但并未进行查实,或要求胡志伟出具相关书面依据。现原告不能以事后查询的验收记录、开、竣工报告等证明交易当时其知道胡志伟的身份且有理由相信胡志伟具有代理权。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交易发生当时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且有足够理由相信胡志伟具有代理权,因此本院认为胡志伟的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绍兴天下排屋工程(含会所、幼儿园)由被告中设公司承建,被告胡志伟系该工程项目技术负责人。现原告梁成兴以被告中设公司曾向其购买黄沙且未支付黄沙款为由,要求被告中设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并由被告胡志伟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梁成兴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本案讼争的买卖业务往来发生在其与被告中设公司之间,且原告经本院释明后,仍认为买卖关系相对方为被告中设公司,要求被告中设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并由被告胡志伟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志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成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6元,由原告梁成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青红代理审判员 范 晟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