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垦商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李仁学与李玉峰承揽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仁学,李玉峰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垦商初字第80号原告:李仁学,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臧成文,山东利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爱萍,山东利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玉峰,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成福龙,男,汉族。原告李仁学诉被告李玉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涛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3日、5月6日、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仁学及其委托代理人臧成文、侯爱萍,被告李玉峰的委托代理人成福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仁学诉称:2011年2月份,原告为被告建造院墙、鸡舍、大棚底座、门卫室、大门、铺地砖、零工等工程,完工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5000元没有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玉峰口头答辩称:原告没有为被告建筑所列举的工程项目,被告没有欠原告的工程款。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周某甲、周某乙、国某某、李某某为原告出具的证明2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的承揽关系,但当时双方是口头约定,没有签订相应的合同。经质证,被告不予认可,称周瑞斌的证言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合同关系,口头协议没有实际实施;周某乙、国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只证明原、被告之间曾出现过争议,不能证明原告为被告进行建筑施工。2、工程表1份,拟证明原告承揽被告工程的工程量及价款。经质证,被告不予认可,称该工程表的工程量及建筑施工项目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并没有确认。3、自带证人李某某、董某某出庭作证,拟证实原告施工的工程情况。经质证,被告不予认可,称证人李某某、董某某与原告李仁学存有亲属关系及雇主与雇员的关系、与原告具有利益、利害关系;证人李某某、董某某均不能证明工程具体的地点、坐落和位置,也不能证明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价值;另外证人董某某根本不认识被告李玉峰,为谁干的工程只是道听途说。被告李玉峰未提交证据。根据原告李仁学的申请,本院依法到垦利县公安局永安派出所调取了李仁学与李国栋打架斗殴案件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针对本院调取的询问笔录,原告质证称:询问笔录结合出庭证人的证言,充分证实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施工了工程,被告的答辩足以说明被告不认可原告为其干过活是虚假的。被告质证称:垦利县公安局永安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均不能证明工程量、工程价值、工程的坐落位置、原、被告之间的结算等问题。根据原告李仁学的申请,本院依法到原告主张由其承建的被告李玉峰开办的山东省黄河口水产有限公司进行了实地勘验。原、被告对勘验笔录记录的现场状况均无异议,原告主张“门口西侧砖瓦结构房屋三间、钢结构简易厂房的砖混底座、鸡舍、门口西侧砖混结构院墙、东侧铁栅栏院墙及西南角广告牌底座、南院办公室的地板砖”均是其施工的,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上述建筑并非原告施工。以上事实,有原告李仁学提交的证明2份、工程表1份、证人李卫江、董德福的当庭证言,本院依法到垦利县公安局永安派出所调取的询问笔录、本院勘验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经审查原告李仁学提交的周某甲为其出具的证明,上面仅仅载明了“大约2011年2月份李仁学与李玉峰在我家口头达成建筑工地协议”,并没有说明协议内容及协议履行情况,原告李仁学提交的周某某、国某某、李某某为其出具的证明也只是载明原、被告之间曾因盖房人工费出现过争议,并不能证明原告实际为被告进行了建筑施工,且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周某甲、周某乙、国某某、李某某也未出庭作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五项:“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周某甲、周某乙、国某某、李某某出具的证明及原告的证明目的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交的工程表,因被告不予认可,且该工程表系原告自己打印的,并没有被告的签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自带证人李某某、董某某的当庭证言,经审查,证人李某某与原告李仁学存有亲属关系,证人董某某与原告李仁学是雇主与雇员的关系,两名证人均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且对工程量及工程款的结算均不清楚,被告对证人证言及原告的证明目的也均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五项:“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的规定,本院对证人李某某、董某某的证言依法不予采信。本院依法到垦利县公安局永安派出所调取的李仁学与李国栋打架斗殴案件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虽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曾经有过债权债务关系,但无法证明与本案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有关。对于本院的勘验笔录,原、被告对现场状况均没有异议,但被告不认可工程是由原告施工,原告也未提交其施工的相关证据,因此无法证实原告的主张。综上,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均无法证实被告欠原告工程款45000元的事实,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仁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元,由原告李仁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亚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