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泗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褚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泗民初字第218号原告:褚某。委托代理人:郑志明,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原告褚某为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本院在征得原告褚某的同意后先行调解,后调解未成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人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志明、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褚某起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由于在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才发现原、被告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1月起,原、被告开始分居使双方的感情进一步恶化,经过这半年多的时间,原告认为双方的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2.行驶证1份,拟证明牌号为浙B.L353**小轿车登记在原告名下,系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被告杨某答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未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缺乏必要的沟通和理解,曾因家庭琐事而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受到了一定的影响。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夫妻感情应属尚未破裂,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今后,只要双方设身处地为对方着想,加强相互间的沟通和理解,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夫妻关系可以重归于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褚某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账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人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王瑶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