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鹿商初字第30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周震宇与范飞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XX,范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商初字第3032号原告:周XX。委托代理人:周XX。被告:范XX。原告周XX为与被告范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XX诉称:原告与被告范XX系同学关系。2011年1月至9月间,被告范XX以经商需要资金为由,陆续五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675万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五张欠据,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2%。2011年10月25日,被告范XX突然携款潜逃外地,至今下落不明。2012年4月间,原告曾多次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以集资诈骗罪追究被告范XX的责任,但公安机关不予立案。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范XX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675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范XX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以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俩被告实际履行全部义务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周XX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欠条原件五份,证明被告分五次向原告借款。4.银行转账、汇款凭证复印件二十六份,证明原告已交付借款的事实。5.银行收款凭证复印件十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部分借款利息。被告范XX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对原告周XX提供的证据,因被告范XX未到庭应诉,亦未作出答辩,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周XX提供的证据1-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符合有效证据的证明条件,依法均予以认定。对于证据5,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明对象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周XX与被告范XX系同学关系。被告范XX因资金周转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分别于2011年3月22日、2011年5月3日、2011年6月9日、2011年8月30日及2011年9月28日出具了440万元、60万元、200万元、488万元及487万元的借(欠)条各一份,上述五份借(欠)条记载的金额总计1675万元。原告周XX通过银行转账实际交付借款本金如下:2011年1月7日汇款47万元,2011年1月17日汇款28.8万元,2011年2月12日汇款48万元,2011年2月21日汇款9.6万元,2011年3月1日汇款50万元,2011年3月4日汇款10万元,2011年3月11日汇款10万元,2011年3月12日汇款23万元,2011年3月15日汇款96万元,2011年3月16日汇款38.4万元,2011年3月17日汇款19.2万元,合计380万元;2011年4月19日汇款60万元;2011年5月13日汇款48万元,2011年5月20日汇款48万元,2011年6月1日汇款48万元,合计144万元;2011年7月6日汇款165万元,2011年7月27日汇款20万元,2011年8月2日汇款114万元,2011年8月4日汇款57万元,2011年8月15日汇款40万元,2011年8月23日汇款本金48万元,合计444万元;2011年8月31日汇款270万元,2011年9月3日汇款22万元,2011年9月7日汇款15万元,2011年9月20日汇款30万元,2011年9月28日汇款150万元,合计487万元。上述借款除2011年9月28日150万元系原告周XX通过其建设银行账户汇入被告范XX的建行帐户外,其余均由原告周XX的农业银行帐户汇入被告范XX的农业银行帐户,共计1515万元。被告范XX借款后,原告自认其陆续支付款项如下:2011年2月11日支付3万元,2011年2月18日支付1.2万元,2011年3月16日支付1.6万元,2011年4月11日支付6万元,2011年5月10日支付6万元,2011年5月20日支付12.4万元,2011年6月1日支付6万元,2011年7月1日支付8万元,2011年7月11日支付6万元,2011年7月20日支付14.4万元。以上款项均由被告范XX的农业银行账户汇入原告周XX的农业银行账户,合计64.6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条、欠条均系原、被告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依据,依法成立并且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周XX交付借款本金时,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实际汇款数额为1515万元,故本院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1515万元。关于借款利息,原告诉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由于借(欠)条上未作约定,且被告已支付的款项不符合支付利息的特征,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被告已支付的64.6万元不应视为支付利息,应当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减,本院认定被告范XX余欠原告借款本金1450.4万元。原告依法可要求被告范XX支付逾期利息,按借款本金1450.4万元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范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XX借款本金1450.4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按借款本金1450.4万元自2013年5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周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300元(原告周XX缓交72300元),由原告周XX负担16400元,由被告范XX负担105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天翔人民陪审员 陈小萍人民陪审员 韩小宝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 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