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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房民初字第099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北京房建信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行宫园物业管理中心与刘学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房建信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行宫园物业管理中心,刘学荣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09947号原告北京房建信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行宫园物业管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行宫园小区二里14号楼。负责人刘建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乔秋红,女,1971年10月4日生。委托代理人李子光,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学荣,女,1959年8月10日生。原告北京房建信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行宫园物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行宫园物业中心)与被告刘学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立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行宫园物业中心的委托代理人乔秋红、李子光、被告刘学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行宫园物业中心诉称,我单位负责行宫园小区的物业服务,刘学荣系行宫园小区四里×号楼×单元×号业主,现刘学荣欠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的物业费,故起诉要求给付物业费1732.23元。被告刘学荣辩称,欠物业费属实。2012年9月份以前,房屋实际是我儿子陈玉良居住,在陈玉良居住期间,陈玉良的车辆轮胎在小区内被人扎坏,物业公司有责任。我认为物业费不应当由我交纳。楼房已于2013年2月份出售他人,3月14日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刘学荣原系房山区良乡行宫园小区四里×号楼×单元×号业主,行宫园物业中心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刘学荣已交纳了2010年12月30日前的物业费,尚欠2011年1月至2013年3月份物业费1243.07元。刘学荣已于2013年2月将房山区良乡行宫园小区四里×号楼×单元×号出售他人,并于2013年3月14日办理了产权过户。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行宫园物业中心提供的收取物业费收据复印件、庭审记录等。上述证据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行宫园物业中心为刘学荣房产所在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刘学荣应当支付物业服务费用,现行宫园物业中心要求刘学荣给付拖欠的物业费用,本院应予支持;刘学荣主张房屋由陈玉良居住,应当由陈玉良给付物业费用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学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房建信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行宫园物业管理中心物业服务费一千二百四十三元零七分。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刘学荣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立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震颐 微信公众号“”